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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張筱琪
相對人
邱心怡即小鳥將本舖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六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0號擔保提存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臺南○○○○○○○○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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