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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聲請人
甲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玲
聲請人
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彥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是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間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建字第7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審查後,按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3,768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9,076元 90,612元 113年8月1日審字第10840號收據 113年8月1日審電字第10841號收據 合 計 249,688元 聲請人繳納 一、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005,826元,應徵收訴訟費用249,688元 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減縮標的價額為24,609,960元 三、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即2,395,866元之訴訟費用22,152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計算式:249,688元÷27,005,826元×2,395,866元=22,152元) 四、其餘227,536元,依判決諭知,由被告負擔50%即113,768元,原告負擔113,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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