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 聲請人
- 祭祀公業林美
- 法定代理人
- 林勝雄
- 代理人
- 陳怡成律師
- 相對人
-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即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前者為聲請人所預納,後者為相對人所預納,依前揭判決之諭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7,3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26,002元,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