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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5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聲請人
曼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宏男已死亡,迄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王聖惠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為利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程序之進行,依法聲請選任王聖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50號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亦由本院113年度司促12579號受理在案。然相對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任王舜正為其臨時管理人,該裁定並於114年9月18日確定。是相對人已有可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即無於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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