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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
家皇國際有限公司即又允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家皇 住○○市○○區○○00號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80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8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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