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張祐銘、許致文
- 原告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咖啡銅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上曜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相 對 人 咖啡銅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致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0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2,257,320元,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10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203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並約定相對人於收取18,800,000元之款項後,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因聲請人已匯款18,800,000元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第二項為「相對人於聲請人給付上開款項完畢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 第1009號提存書之提存擔保金22,257,320元,並聲明對該提存金之權利全部不予保留。」又聲請人已提出匯款證明,證明已給付前開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約定之18,800,000元予相對人。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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