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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聲請人
黃碧珠
聲請人
楊義爵
聲請人
干伊瑋
聲請人
王慧華
聲請人
岳阿彩
相對人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卿
相對人
林茂唐
相對人
吳洋銘
相對人
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案號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揆諸首揭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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