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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莊貽雯
相對人
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新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貳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70,200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但未於判決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70,200元由聲請人於113年7 月19日預納。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0,200元,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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