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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5號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聲請人
即收養人
吳00
即收養人
蘇00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石00
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代理人
李昭寬
關係人
石00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共同收養A06(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A03為同婚伴侶,因自身無法生育下,聲請人二人為增添家庭成員、喜愛小孩且使家庭更完整,民國113年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後簡稱勵馨基金會)申請收養,於113年10月完成收養申請程序,並通過審核。後在勵馨基金會安排下,於114年02月26日開始跟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如今已達七個月之共同生活期,共同生活期間雙方適應良好,被收養人受到良好照顧。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照顧,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聲請停止生母的親權及監護權改定訴訟,於112年10月16日經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停止被收養人生母之親權,改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經考量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後續轉介委託勵馨基金會出養。聲請人二人生活與經濟狀況穩定,收養動機單純,共同生活期間,聲請人二人親自照顧被收養人,已建立親密的親子關係,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穩定成長之環境及完整之家庭。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二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生父未辦理認領,被收養人生母A01於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裁定對被收養人之親權全部停止並選定臺南市政府政府社會局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本件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勵馨基金會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出養評估報告等正本各乙份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114年12月15日本院調查時,到院均同意本件收養,且均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四、本院審酌上情,收養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情,亦有其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並參酌勵馨基金會提供之出養個案資料表評估出養必要性:「生母未成年懷孕生下案童,生父資訊不詳,生母雖短暫獨立養育案童,但因自身工作與住所皆未穩定,以致案童未獲適當之照顧。又生母與原生家庭已幾乎無連繫,親屬資源薄弱,難以獲得相關協助與支持。臺南市政府於案童安置期間,經多年家庭處遇,評估無改善的可能性,另其親屬資源薄弱,亦無法提供相關照顧支持與資源,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臺南市政府經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生母親權由臺南市政府監護,以進行後續出養程序。綜上所述,生母雖因不捨而具留養意願,然受限自身工作與生活尚難穩定,難以靠自身之力獨自養育案童,更難提供案童成長過程所需之穩定環境與照顧,又生母與原生家庭關係薄弱,缺乏親屬資源與支持,評估確有出養之必要性」。而就收養家庭訪視評估報告略以:「㈠在經濟與居住環境方面:吳先生與蘇先生共同創業安全帽設計品牌公司,事業穩定成長,收入能提供家庭穩定的生活品質,亦有固定的儲蓄、保險和理財觀念,生活條件和經濟狀況良好。伴侶兩人住所為自有,社區住戶單純,房屋內採光明亮,整體空間乾淨寬敞,生活品質佳,生活與交友圈單純,能提供案童一個安全、穩定的成長環境。㈡在親職能力方面:吳先生與蘇先生過去雖無育兒經驗,然兩人關係穩定且有良好的默契,能彼此分工。在為人父親之後,透過親職諮商和專業建議,願意回到親職角色上重新調整和理解對方,在教養上保持彈性、邊做邊學,耐心回應案童的需求,能涵容案童的情緒與行為,在工作與育兒生活中取得平衡。因案童在將滿四歲的時候進入共同生活期,與伴侶兩人經歷較長時間的磨合和適應,現已建立正向的依附關係,案童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之間互動親密。㈢支持系統方面:吳先生與蘇先生於職場和生活圈人際關係佳,案童廣受友人歡迎與疼愛,親友皆知情其收養的決定,能給予祝福和肯定,雖在實質上較難提供協助,但願意提供精神上的支持。伴侶兩人開放度高,遇到教養挫折時願意主動求助身旁親友,也願意開放和接受外部資源,正向看待育兒挑戰與困境。㈣整體評估:案童由吳先生與蘇先生帶回共同生活至今已約7個多月,伴侶兩人雖於教養過程曾遭遇挫折,但仍積極尋求資源克服並能堅定安頓自身情緒,伴侶兩人度過初期較緊繃的適應階段,現逐能游刃有餘的因應育兒挑戰,期間案童受照顧情形良好,身體發展穩定成長,惟語言發展落於臨界值,為此吳先生與蘇先生能正向看待並積極協助案童安排早療,以穩定案童身心健康發展,案童已與伴侶兩人建立親密的關係。吳先生和蘇先生共組家庭,願意在關係中相互承諾,因喜愛小孩,兩人均渴望為人父親並透過收養以實現自我成長的心願而收養案童,吳先生與蘇先生有穩定居所和收入來源,於生活條件和教養有能力提供案童一個穩定的成長環境,於共同生活期間將案童視為己出,照顧親力親為,親子關係正向親密,評估其適任收養案童」等語。綜上所述,收養人其收養動機良善,且參酌上開報告評估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1月1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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