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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薇

異議人
蔡建凱即蔡宗仁
相對人
許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30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30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以異議人為要保人、第三人即異議人之子蔡孟翰為被保險人,向第三人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投保之「美滿致富2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係異議人為共同生活之親屬所投保,目的在於分擔異議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因疾病所生健康、意外、經濟之風險,且異議人收入微薄,已不足以支付自身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現又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慢性病,需長期就醫治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亟需系爭保單之保障,以維持被保險人喪失健康或遭受意外事故之最低生活醫療費用支出,若系爭保單遭解約無法續約,對異議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將有重大不利影響,請求保留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基本生活費用,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應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屬該項所定「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情形而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040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1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其子蔡孟翰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嗣異議人就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僅係額外而非必要之生活要件,且系爭保單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亦無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難認係異議人及被保險人維持生活及將來醫療所必需,系爭保單解約金亦無法自行變現,無法分擔異議人及其親屬之健康、意外及經濟風險,另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現已成年,正值青壯,得以自行負擔生活所必需,應不致影響異議人基本生活所需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異議人名下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異議人所有,自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而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有依法不得扣押之情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系爭保單非健康險或醫療險,亦無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其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達新臺幣21萬1,173元等情,有遠雄人壽公司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中可佐,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系爭保單並無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129條之1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之核發扣押命令,於法無違。異議意旨固以:異議人收入微薄,已不足以支付自身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且異議人現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慢性疾病,需長期就醫治療,系爭保單係異議人為共同生活之親屬所投保,投保目的為分擔被保險人因疾病所生健康、意外、經濟之風險,以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等語;惟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所辯系爭保單投保目的部分,亦僅係關於期能確保日後被保險人若面臨健康、意外、經濟風險,可分擔異議人或共同生活之親屬所需支出醫療、照護或生活費用以維持生活之情,非屬關於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為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之主張,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之規定,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難認有何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且系爭保單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規定未符,而仍應予強制執行,即難認有同法第122條第5項之適用,異議人所辯請求保留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基本生活費用部分,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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