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楊佳祥
- 原告A01
- 被告A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4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前1日 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9,6 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其後1年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 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為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A03為會面訪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日登記結婚,婚後協議共同居住在 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原生家庭,嗣 於113年6月20日未成年子女A03出生後,未成年子女A03之 日常照顧幾乎全由原告及原告母親負責,被告鮮少參與,且原告為新手媽媽,尚在適應新的角色和生活方式,未成年子女A03尚年幼,作息較不規律,經常半夜醒來,原告 因此長期睡眠不足,而半夜未成年子女A03醒來被告幾乎 均仍兀自呼呼大睡,由原告負責哄睡,已令原告疲憊不堪,被告更經常在外玩樂夜跑至半夜兩三點才返家,嚴重影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A03之作息睡眠,兩造因此常起口角 而感情不睦,被告嗣於113年10月間自行搬回其原生家庭 ,兩造因此分居兩地迄今,雙方已分居未共同生活長達1 年餘,分居後經兩造討論協商,均認對未來無共識,彼此均無修復婚姻之想法,而有離婚共識,現兩造僅有為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聯繫,已無夫妻情感互動,被告係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無共識而不願意與原告協議或調解離婚,一般人倘處於原告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想,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 (二)兩造係原告懷有未成年子女後辦理結婚登記,結婚後仍分別居住於各自原生家庭,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協議共同居住於原告原生家庭,然被告基於女生結婚就是要住在夫家的傳統思想,始終認為原告未居住於夫家其很難跟母親交代,惟兩造交往及雙方家長商議婚事之時,被告母親即對原告帶有偏見,經常嫌棄、數落原告,或無中生有對被告說原告在挑撥其與被告母子間的感情,甚至曾當著原告父母面前出言貶低原告,令原告備感壓力,且被告母親有抽菸習慣,原告擔心未成年子女吸入二手菸,影響其身心健康,故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上開原因希望被吿理解不能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原告原生家庭之原因,其中原告尤其考量的是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無菸害汙染的問題,被告雖勉為其難接受,然不時對此表達不滿,認為居住在原告娘家其相當忍讓委屈,兩造因居住地點之矛盾,感情已出現裂痕。 (三)再者,兩造均有工作,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日常照顧幾乎全由原告及原告母親一手包辦,被告鮮少參與,除此之外被告更經常在外玩樂夜跑至半夜兩三點才返家,嚴重影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作息睡眠,讓未成年子女驚醒,原告為此相當心疼,倘原告跟被告提出希望被告改善,被告卻往往否認稱其僅是偶爾出去玩又不嚴重,兩造因此常起口角,感情更加不睦,加以被告情緒起伏很大且難以溝通,原告無從與被吿進行有效之協談,嗣於113年10月間被告 即搬回其原生家庭居住,兩造即自該時起即分居迄今。兩造分居後,於113年11月24日,原告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 原生家庭探視被告母親,孰料,被告母親又乘被告不在時不斷數落原告為什麼不搬回去被告家,說被告父親說夫妻要住在一起早知道要分開住的話就不要生小孩,更對原告稱過完年其要來帶走未成年子女A03回被告家自己養等語 ,毫不尊重原告,被告沒有認為其母親言詞失當,竟回稱要嘛住我家,要嘛搬出來住等語,顯見其主觀即認為原告沒有權利選擇居住於娘家,強迫原告只能從其原生家庭跟自己住兩者擇一,而被告對於居住地點部分,更曾多次表達其認同其母親的想法,認為結婚後理所應當要居住於夫家,否則人家問其不知道怎麼回答。甚至覺得自己沒有態度強硬要求原告住在夫家,已算是其退讓,兩造就居住地點之想法、婆媳問題解決始終無法有共識,原告至此已相當疲累,認為被告並不能站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立場思考,已無意維持婚姻關係。 (四)於114年4月間,被告母親曾與被告至原告娘家雖名義上為替兩造談和,解開兩個家庭間之誤會,但是全程都是對原告冷嘲熱諷,不僅對原告父母表示原告被家長保護太好,個性不好又驕縱,還稱原告軟弱又不獨立,言語中盡是貶低原告,原告母親當場提出倘無其幫忙原告,原告產後被告都沒有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吿可能會罹患產後憂鬱症,被告母親則冷冷回覆產後憂鬱症就吃藥就好了,認為被告並無問題,被告雖在現場聽聞上開對話但毫無反應,亦無幫原告說話,雙方談話不歡而散,事後被告亦認可當日談話結論是兩造繼續朝離婚方向走。嗣於114年5月6日 被告也主動與原告討論離婚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問題、114年6月3日兩造再度討論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被 告堅持要原告同意輪流看顧幾天的方式照顧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兩家來來去去奔波,顯不利於其生活穩定與身心發展,由此足見被告確有離婚之意,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無法達成共識,原告為免因兩造協商之僵局耽誤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乃於114年6月間主動提起本件訴訟,盼能於訴訟中與被告理性協調,而訴訟進行中,兩造除未成年子女交接及原告傳送未成年子女照片予被告外,並無其它夫妻情感互動,顯見兩造婚姻情愛已失。 (五)兩造因居住地點、婆媳、雙方家長互動及彼此相處與未成年子女照顧、金錢財務支用等問題迭有爭執,被告於113 年 10月間自行搬回其原生家庭後,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 今,已長達1年餘,已長期無夫妻共同生活,且兩造目前 僅為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才有互動,彼此已無關心問候、共同社交、及其他夫妻情感交流,已喪失夫妻彼此支持之婚姻本質,雙方情愛已無存,僅存共同父母的角色,彼此均有離婚意願,而無意願或實際作為修復夫妻關係,已完全喪失夫妻共同生活、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則任何處於此境況之理性第三人,均難以期待其有意願維持此種僅具形式的婚姻,故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確屬有據。 (六)另原告身體健康、心理狀態穩定,目前擔任行政工作,經濟狀況穩定,自未成年子女A03出生以來原告均為未成年 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A03生活及身心狀況 之瞭解至為熟稔,與未成年子女A03感情緊密,且未成年 子女A03現年僅1歲年紀尚幼,對母親之依賴恆較一般人為 多,就幼兒對於語言、行為之摸索學習,母親更能給予妥適之照顧與扶持。而未成年子女A03為女性,由同為女性 之原告擔任親權人,於教導未成年子女A03青春期變化、 生活習慣等,顯然更為適當。再者,未成年子女A03自出 生以來均係與原告居住於原告之原生家庭,故未成年子女如交由原告行使親權,將可持續居住於原告之原生家庭,生活於熟悉之環境,維持生活、照顧者不變動,而與原告同住之父母、手足亦長期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產生之感情及依附關係均深,原告之母親亦曾受保母訓練,對於嬰幼兒的發展階段、作息安排、飲食添加、教養方式等,具有充分的了解和知識,足見原告支援系統良好,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性別,由同性別的原告照顧,對於逐漸成長發育及將來進入青春期的子女,同性別父母在指導身體變化、衛生習慣、性別教育等方面可能更具同理心與便利性,顯有利於未成年子女,除此之外,原告亦有積極之監護意願,綜合評估以上條件,原告顯具有適切之監護能力,故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A03之 最佳利益。而被告雖於兩造分居後會於假日時探視未成年子女A03,然多係陪玩性質,對於未成年子女A03之照顧極 為生疏,且兩造分居後迄今已經過9個月,被告僅曾零星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費用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原告提出請被告固定按月給予扶養費時,被告竟表示未成年子女出生時朋友不是送了很多東西,伊不知道何時用完了,原告都沒提,伊不知道需要給錢,全然忽略未成年子女A03實際生活所需,然卻花重金於改車上面 ,除此之外,被告所提親權方案為兩造輪流同住照顧,亦未考慮未成年子女A03將為此需奔波於兩地,影響其生活 的穩定性和教育環境的連續性,足見其亦欠缺考量未成年子女A03生活成長最佳利益之友善父母觀念,且被告個性 不成熟,難以與原告理性溝通,經常故意與原告唱反調,如原告發現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安全座椅方向轉成面向車頭之錯誤方式,原告告知被告應更改方向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乘車安全,被告則認為未成年子女沒有看到他會哭所以堅持維持原本方式,或者原告多次向被告表達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完畢有恐慌焦慮整晚不能睡、跟大人搶手機等過往未出現之異常狀況,被告也是表示均與其無關,被告無法認知照顧上是否有不足或可以再增強之處並與原告充分討論,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令原告擔心不已,未成年子女A03恐不適宜由被告共任親權人,以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七)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行政人員,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存款,無不動產;被 告於訪視報告自稱其「自營汽車保養廠,另有其他投資,每月共計10萬元至12萬元收入,顯見被告經濟狀況優於原吿,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再參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亦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原告與被告負擔子女成年前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比2為適當。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22,661元,並參考一般臺南市居民之生活水準與兩造之經濟狀況,考量未成年子女A03尚年 幼,將來物價之通膨因素等,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 每月之生活所需以上開金額為計算基準應為合理,依上開兩造負擔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每月金額約為15,107元,原告乃以15,000元計算之,爰請求被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用15,00 0元,又為免被告拖延給付,不利未成年子女A03,併請求 諭知被告如有遲付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八)為此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年滿 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A 03之扶養費15,000元。如有遲延1期給付時,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就同居地點無法取得共識,此非造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亦無分居之共識,期間亦非長久,被告始終努力期盼能與原告繼續生活,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符合離婚事由之具體證據,故原告主張離婚顯無理由。 (二)兩造婚後相處和睦與一般夫妻無異,被告母親絕無原告所稱種種不當之舉,亦無逼迫原告一定要居住在被告家庭之行為,蓋夫妻間就同居地點相互討論偶有分歧洵屬正常,豈可因此即主張構成重大離婚事由?實則,被告極其照顧原告及子女,為安全考量體貼提供車輛供原告上下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一肩扛起,且無任何暴力行為或不良嗜好,顯無任何符合離婚事由之情!反觀原告單方決定定居於娘家,並拒絕被告入住,且屢次阻礙被告探視子女,亦無任何主動表示被告可探望子女或攜同過夜之動作,上情傷害被告情感甚深!更使被告無法感受配偶間之親情支持及關愛照顧,故被告就婚姻現狀並無任何過失足以構成離婚理由。況兩造就家庭經營方式、子女照顧方式等觀念均有長期共識,兩造並無任何感情破裂之重大離婚事由。 (三)被告為汽車保養廠股東,上下班時間自由且收入穩定,且本案探視期間包括過夜均展現成熟照顧子女之能力,顯示被告有完整的親職能力及完全自由運用的時間可以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並提供良好之生活照顧。被告家族均疼愛子女有加,且雙親身體健康良好可隨時提供照顧子女必要之協助。雖被告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仍肯定訪視報告指出兩造親職能力相當,並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給予子女完整之父母親支持及資源。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任之。且被告認兩造收入並無差異,以兩造各半比例做為扶養費計算並以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加以計算,即被告每月負擔11,330元。(四)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13年2月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 03(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審酌兩造自113年10月間被告 自行遷出兩造原共同生活處所而分居迄今一節,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衡以兩造於上開分居期間除各自獨立生活外,更因分居期間缺乏良好互動或有效之對談與溝通,造成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導致原告不願與被告維繫婚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雖表示不願結束婚姻,然除被告自原告起訴後無法採行有效之方法與對策解決雙方婚姻困境外,更於本院審理時仍指責、埋怨原告之過錯,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自屬有據。本院觀之上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在客觀上應已無法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並難期待兩造可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雙方已生婚姻之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為可取。審以本件係因被告離家而與原告分居,故除被告對分居之原因有可歸責之處外,且被告更於自行離家別居導致雙方婚姻發生重大危機之期間,仍不思己過,雖一面空口希望維繫兩造婚姻關係,卻猶仍不斷埋怨原告,絲毫不見其為挽回雙方婚姻關係應體恤他方並誠心與原告溝通之心意,應認被告對於造成前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顯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A03(0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於判 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員訪視兩造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自評健康狀況無礙,有穩定工作收入可維持家庭與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各自親屬也能輔助兩造養育未成年人,對比兩造照顧條件,原告自未成年人出生便擔任主要照顧者,更為熟悉未成年人生活作息與發展,主理未成年人照顧尚為妥適,而被告在兩造同住期間多扮演輔助照顧角色,分居後則持續負擔扶養費用,並藉由會面交往參與未成年人成長歷程,兩造現階段皆未見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未成年人出生便參與其生活照顧,被告在兩造同住期間,會在工作時間外打理未成年人起居,分居後持續透過會面交往參與未成年人日常,各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對未成年人作息與照顧概況有基本了解,對比兩造整體在育兒勞務、親職工作參與情形,原告投入親職時間與照顧經驗較具優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各有穩定居所,住家空間與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合宜,各有針對未成年人居住環境需要進行準備,惟未成年人自出生便居於原告住所,對原告住家環境安排更為熟悉。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履行親職態度積極,均能理解會面交往重要性,然兩造間現仍因缺乏對彼此信賴基礎,尚未能彼此對等、理性溝通,溝通與問題因應能力待提升。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現階段以滿足基本生活照顧為優先考量,在未成年人就學前除有納入兩造原生家庭親屬作為協助照顧人力外,兩造另有依未成年人年紀、發展以及就近入學作為規劃,整體照顧與教育安排無明顯不當之處,惟兩造對於教育安排未見有積極對話作為,建議兩造須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 共同商討並參與未成年人成長與教養工作。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甫滿1歲,未具備口語表達能力 ,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身形適中,外露頭部、四肢無明顯受傷痕跡,且與原告、原告母親互動自然、融洽,依未成年人兒童手冊所見,未成年人皆有依期程接種疫苗。兩造行使親權意願與態度積極,自評健康無礙,各有穩定工作收入可維持家庭與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要外,雙方親屬也能作為輔助照顧人力,協助兩造分擔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原告自未成年人出生便擔任照顧者,對未成年人照顧作息與喜好掌握度高,而相對人過往扮演輔助照顧角色,分居後除有負擔扶養費用外,也持續透過會面交往維繫與未成年人親情,兩造未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且對未成年人而言皆具不可替代性,是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以助於未成年人接受父母角色職責與關愛。另就兩造在育兒勞務與親職工作參與、親職時間投入狀況而言,原告對未成年人的生活參與度較高,所投入親職時間與程度顯優於相對人,建議依據照顧繼續性原則,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維持未成年人生活照顧現狀,應有助於增加未成年人在兩造身份關係紛爭中保有心理與生活的安定感,應較符合兒少成長利益,建請鈞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4年9月1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599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考量雙方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存有良好理性之溝通管道,故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若由兩造共任親權人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亦有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A03之主要 照顧者一直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A03已適應目前之生活 ,自不宜再貿然轉換未成年人平日賴以學習及生活之環境,以免未成年人A03又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 致對其成長造成不利益之影響,且原告於單獨照護未成年人A03之期間,亦無照護不周之處,是可認原告顯然較被 告能提供未成年子女A03安全感與穩定的生活,原告應較 被告適於擔任未成年人A03之親權人,故本院認基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於兩造經離婚後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適當,且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最近1年度稅務認定所 得為373,835元,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40,000元,名下有存款,無不動產;被告最近1年度稅務認定所得為641,222元,名下有2輛汽車,自述學歷為高中同等學歷,為汽車保養廠股 東,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A03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分別為23,036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A03之扶養費基準之 參考,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A03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 妥適,以及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原告與被告應以2比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為9,600 元(計算式:16,000÷5×3=9,6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 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A03每月9,6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 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3受扶養之 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爰 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期間。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及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A03滿13歲以前: (一)被告得於每月單數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30分起,前往A03所 在之處所與A03會面,並得接A03外出照顧,至翌日(星期 日)下午7時30分前送回原告住所。如欲探視當日上午被 告於10時前仍未到達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被告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A03接回同住5日, 暑假期間得接回同住15日(未成年人A03學齡前依未成年 人A03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期間,不包括 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翌日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15日,期間如遇前項之 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被告應於2日前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無 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A03滿13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A03個人之意 願,由未成年人A03自主決定與被告會面之時間及方式。三、方法: (一)被告得與子女A03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被告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原告家中接回未成年人A03, 得委由被告委託之親屬前往原告家中接回子女。但被告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原告,原告不得無故拒絕。 (三)未成年人A03之住處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四)原告或其家人應於被告探視未成年人A03時,交付A03之健 保卡予被告,被告送回未成年人A03時,應交還健保卡予 原告。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A03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A03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 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3之保護教養義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