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游育倫
- 當事人即、徐○珍、徐○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徐○珍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徐○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徐秀春 徐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保留被告徐○珠特留分後之繼承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春、徐○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英之遺產,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徐○珠(下稱被告徐○珠)提起確認被繼承人徐○英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所為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之反請求,經核該反請求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英遺產之本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本請求之主張及反請求之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徐○英於1 12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被繼承人徐○英生前立有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有效,其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被告徐○春、徐○滿平均分配,確已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應保留被告徐○珠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被繼承人徐○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㈠本請求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聲明: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二、被告徐○珠本請求之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略以: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然被繼承人徐○英作成系爭遺囑時已高齡93歲,患有嚴重聽力障礙,無法理解旁人之對話、談話內容、提出之問題及意涵,且由其經診斷罹患「Severe hearing impairment」(嚴重聽覺障礙),可見被繼承人徐○英當時之身體 及精神狀況等同處於無意識狀態之無行為能力人,並無能力口述遺囑意旨,亦無法確認代筆人筆記遺囑之內容與其口述之遺囑意旨是否吻合,系爭遺囑自屬無效;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被告徐○珠對被繼承人徐○英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被繼承人徐○英以系爭遺囑表示被告徐○珠不得繼承,仍不 能使被告徐○珠喪失繼承權,被告徐○珠仍有特留分八分之一 ,應按該特留分比例將被繼承人徐○英之遺產分配予被告徐○ 珠,始無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本請求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請求聲明:確認被繼承人徐○英於110年8月28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 三、被告徐○春、徐○滿則以:被繼承人徐○英做成系爭遺囑時僅 有重聽,其意識清楚,故系爭遺囑為真正,同意做為判決依據,並同意保留被告徐○珠之特留分分割被繼承人徐○英之遺 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有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㈡被繼承人徐○ 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遺囑有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徐○英之遺產指定由原告、被告徐○ 春、徐○滿平均分配,使被告徐○珠未分得任何遺產,而被 告徐○珠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則為原告所否認,雖原告及被告徐○春、徐○滿均同意被告徐○珠並未喪失繼承權,並 同意按其特留分八分之一分割被繼承人徐○英之遺產予被告徐○珠,然如此分割結果仍侵害被告徐○珠之應繼分,被 告徐○珠自有因系爭遺囑真偽不明確,導致其按應繼分分配被繼承人徐○英遺產權利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告徐○珠自有反請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確認利益。⒊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 1194條規定係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 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增減塗改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該處經遺囑人及三見證人蓋章已足,公證人不須請代筆人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由遺囑人及三見證人簽名。 ⒋查被告徐○珠固以前詞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提出被繼承人 徐○英先前因聽力障礙簽立之委託書、其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罹患「Severe hearing impairment」(嚴重聽覺障礙)之病歷資料及其於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4號返還金錢事件(下稱另案)於109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之錄音譯文為 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5至27、89至91頁)。然: ⑴被繼承人徐○英簽立之委託書上係記載「本人徐○英因聽 力上的障礙,以致無法立即瞭解家人相互間的對話內容…」等語,佐以被繼承人徐○英經成大醫院診斷僅係罹患 嚴重聽覺障礙相互勾稽,可知被繼承人徐○英並未喪失聽力,僅係因聽力障礙無法「立即」瞭解他人陳述之內容,衡諸常情,被繼承人徐○英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時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又係後天罹患上開聽障疾病,並非無法言語,且未見被繼承人徐○英有何經診斷罹患認知障礙症之情形,應認被繼承人徐○英仍有能力口述遺囑意旨,且經由專人加大音量、耐心解釋,仍可使其聽聞、瞭解系爭遺囑內容,故被告徐○珠據此主張被繼承人徐○英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況等同處於無意識狀態之無行為能力人,並無能力口述遺囑意旨,亦無法確認代筆人筆記遺囑之內容與其口述之遺囑意旨是否吻合云云,顯屬無據。 ⑵被告徐○珠雖另以被繼承人徐○英於另案作證時之錄音譯 文欲證明被繼承人徐○英於109年12月7日之後已無法理解、回應法官之問題,欲證明其因聽力及表達能力嚴重喪失,已幾乎無法與他人溝通、難以理解他人講話內容,不具備製作系爭遺囑之能力之事實云云。然在法院作證為特殊之場域,法官或兩造之坐席距離證人席均有相當距離,聲音需透過麥克風傳遞,且開庭時間有限,法官或兩造當事人難以反覆、加大音量與證人確認內容,與製作代筆遺囑時,遺囑人可與見證人不受席位拘束,相鄰而坐,且係由立遺囑人自己口述遺囑意旨予見證人聽聞後,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專人向遺囑人宣讀、講解其筆記之遺囑內容,並無時間限制,其客觀情境迥異,被告徐○珠欲據此證明被繼承人徐○英於109年12月7日之後 已因聽力及表達能力嚴重喪失,已幾乎無法與他人溝通、難以理解他人講話內容,不具備製作系爭遺囑之能力之事實,自屬無據。 ⑶且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黃冠霖律師具結證稱: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徐○英指定我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一般長輩來製作代筆遺囑時可能都有重聽或行動不便,我對被繼承人徐○英是否有聽力障礙沒有印象,但我製作遺囑前都會確認可以對談、聽得懂我的話,我才會製作遺囑,我沒有遇過無法對談以書寫方式製作代筆遺囑之情形,所以可以確認製作系爭遺囑時被繼承人徐○英是以言語向我口述遺囑要旨,兩位見證人一位黃○鈴是我當時的助理、一位是我事務所樓下診所的護士鐘○倩,是我協助被繼承人徐○英找他們當見證人,經 過被繼承人徐○英同意請他們當見證人後,才開始製作系爭遺囑,因為見證人都有收費,製作遺囑時一定全程在場,由被繼承人徐○英口述遺囑意旨,我一邊繕打,製作完一定會進行宣讀、講解,讓被繼承人徐○英瞭解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24至129頁),與證人黃○鈴、鐘○倩之結證互核相符(見本院家繼訴字卷 第130至135頁),更足認被繼承人徐○英具備製作口述遺囑之能力,且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自應認系爭遺囑有效。 ⑷被告徐○珠雖以:證人黃冠霖律師、黃○鈴、鐘○倩均對被 繼承人徐○英之身體狀況及製作系爭遺囑之細節不清楚,其證詞顯不足採云云。然證人黃冠霖律師為執業律師、黃○鈴為其助理,而鐘○倩則係黃冠霖律師經常借用製 作遺囑場所之診所護士,可知製作遺囑均為其日常經常辦理之業務,衡諸常情,其經手案例繁多,對於細節無深刻印象,並非不符常理,且證人黃冠霖律師已具體敘述其製作代筆遺囑之流程,並說明可以確認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被繼承人徐○英親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在3名 見證人全程在場下,由證人黃冠霖律師親自筆記、宣讀、講解確認後,由被繼承人徐○英及見證人全體簽名之情形,與證人黃○鈴、鐘○倩所述之情形又屬吻合,自屬 可採,被告徐○珠徒以前詞指摘渠等證述不可採信,尚屬無據。 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認被繼承人徐○英具備遺囑能 力,其所為之系爭遺囑符合法定方式,自屬有效,被告徐○珠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徐○英於110年8月28日所為之系爭 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告 徐○珠雖另聲請就系爭遺囑中被繼承人徐○英之簽名為筆跡 鑑定,然被告徐○珠於先就系爭遺囑中被繼承人徐○英之簽 名為其所為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54頁),且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並當庭表示無證據請求 調查,經本院定期於114年12月10日辯論,並命兩造於庭 期前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後(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6至137頁),於114年12月5日方又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有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4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 定,若被告徐○珠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徐○珠提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請其說明原由,其僅表示係因認為證人對系爭遺囑製作之過程不清楚,懷疑被繼承人徐○英並未到場製作系爭遺囑,然其於本件訴訟之始已表明不爭執被繼承人徐○英簽名之真正,僅質疑被繼承人徐○英之遺囑能力,嗣經本院就此為調查後方改變攻擊防禦方向,提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徐○珠縱非有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且本院認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其所指摘說明不清楚之情形,是其所執之理由亦非正當,本院自應駁回被告徐○珠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被繼承人徐○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⒈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觀諸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187條、第1225條規定甚 明。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被繼承人徐○英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全部遺產平均分配予 原告及被告徐○春、徐○滿,已違反上開特留分之規定,原 告及被告徐○春、徐○滿就此均無爭執,並同意保留被告徐 ○珠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徐○英之遺產 ,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徐○英支出喪葬費合計467,600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喪葬費明細1紙及相關發票、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9至43頁),被告就此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繼承人徐○英之遺產優先清償,審酌被繼承人徐○英之遺囑自由應予尊重,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徐○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就此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屬形成之訴,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自無從宣告假執行,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 繼承人徐○英具備遺囑能力,其所為之系爭遺囑符合法定方式,自屬有效,被告徐○珠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徐○英於110 年8月28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㈠本請求部分: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㈡反請求部分: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琪恩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 新臺幣金額或數量(若有孳息,含其孳息) 1 歸仁郵局存款 429,475元 2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950,900元 3 應收台積電股利 2,995元 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9股 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000股 6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000股 7 順大裕股份 201股 分割方式 一、被繼承人徐○英上開編號1所示之遺產連同其後所生之孳息合計430,502元,業經系爭遺囑執行人蕭○欽於113年1月30日領出優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467,600元已不存在,而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尚餘37,098元,則由上開編號2所示之遺產優先支付原告,即原告可先自上開編號2所示之遺產取得其中37,098元。 二、上開編號2所示之遺產扣除原告可優先取得之37,098元後剩餘之金額連同上開編號3至7所示之遺產(若有孳息,均含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保留被告徐○珠特留分後之繼承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保留被告徐○珠特留分後之繼承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保留被告徐○珠特留分後之繼承比例 原告A03 四分之一 二十四分之七 被告徐○珠 四分之一 八分之一 被告徐○春 四分之一 二十四分之七 被告徐○滿 四分之一 二十四分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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