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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葉惠玲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6月X日死亡,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應由配偶己○○○及其子女甲○○、乙○○、庚○○、丁○○繼承,嗣己○○○於111年10月1X日死亡,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依照附表所示方式分配系爭遺產。

(二)因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88,000元、己○○○之喪葬費用292,800元,共計580,800元(288,000+292,800=580,800),均為原告所墊付,扣除原告領取之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其所剩餘之喪葬費用427,800元(580,800-153,000=427,800),應由系爭遺產優先清償予原告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以期一次解決兩造關於系爭遺產之紛爭。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庚○○均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戊○○於111年6月X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遺產應由配偶己○○○、子女即兩造繼承,故己○○○及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嗣己○○○於111年10月1X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由兩造再轉繼承,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累計後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兩造已就被繼承人戊○○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乙○○、庚○○所不爭執,又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乙○○、庚○○亦同意之,且被告丁○○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一、不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存款:分割方法:編號4之存款中427,800元優先清償原告墊付之喪葬費,餘款及編號1至3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分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6.08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36.2 8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1.14 全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區農會存款 316,006元及其後匯入之款項、孳息 2 ○○區農會定存存款 600,000元及其孳息 3 ○○區農會定存存款 600,000元及其孳息 4 ○○區農會定存存款 500,000元及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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