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啓彣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紀雅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道平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3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應繼分各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丁○○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屋、土地分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找補給原告、被告丙○○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乙○○、丙○○則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地均分歸被告乙○○、丙○○各2分之1,再由被告乙○○、丙○○找補給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3年3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丁○○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3遺產之性質為不動產,本由被告乙○○與被告丙○○居住,現由被告乙○○使用中,而被告丙○○現在護理之家,兩造意見均以分歸部分繼承人取得再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方式分割,以目前使用情形,宜為被告乙○○取得,且依本院囑託鑑定附表一編號1-2房屋與土地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182,165元;附表一編號3土地價值為4,461,723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做為被告乙○○分得該房屋、土地之價值,以補償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丙○○。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 :被繼承人丁○○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左列編號1-2所示房屋、土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取得價值以9,182,165元計算),並由被告乙○○各以3,060,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原告、被告丙○○。 2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1) 同上編號一所述。 3 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左列編號3所示土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取得價值以4,461,723元計算),並由被告乙○○各以1,487,241元補償原告、被告丙○○。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3 乙○○ 1/3 丙○○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