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游育倫
- 原告A01
- 被告A02、A04、A03、A05、A06、A07、A0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4 A03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A0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香燕 被 告 A06 A07 A08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A09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繼承人A010、原告、被 告即A11(原名吳○堅,先於被繼承人A09死亡)之子女即 代位繼承人A02、A03、A04、被告即被繼承人A09與訴外人 A12所生之子女A05、被告即被繼承人A09與被告A08所生之 子女A06、A07,詎料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渠等竟未經原告及被繼承人A010同意或授權,於109年6月 21日召開家族會議,決議由被告A05向金融機構提領其存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一部分作為捐款之用、 一部分每月交付原告5,000元至8,000元,其餘部分朋分殆盡,原告竟未分得任何遺產,爰請求被告A02、A03、A04 、A05、A06、A07、A08連帶返還5,000,000元予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二)被繼承人A010於111年1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即A11(原名吳○堅,先於被 繼承人A010死亡)之子女即代位繼承人A02、A03、A04, 爰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 (三)並聲明:⒈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連帶 返還5,00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與被告A02、A03、A04、A05、A06、A07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⒊原告與被告A02、A03、A04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0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A03、A04則以:被繼承人A09之遺產業經協議分 割完畢,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9之遺產並無理由 ,又原告應分得之被繼承人A09遺產835,883元由被告A02 、A03、A04保管,扣除原告應分擔之費用尚剩餘478,612 元,請原告提供匯款方式,否則被告A02、A03、A04將依 法提存。被告A02、A03、A04已對被繼承人A010拋棄繼承 ,原告以被告A02、A03、A04為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 0之遺產,自屬無據。另被繼承人A010所分得之被繼承人A 09遺產用以支付被繼承人A010居住養老院之費用業已用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A05則以:被繼承人A09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 割完畢,其款項先轉入被告A05之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A 05分給其餘繼承人,被繼承人A010、原告、被告A05、A06 、A07各可分得六分之一即835,883元、被告A02、A03、A0 4則平分其代位繼承之六分之一即835,883元,原告應得之 835,883元已由被告A02代為領取,被告A05業已依約將款 項轉交完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9之遺產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A06、A07、A08則以:被告A08雖為被告A06、A07之母 ,但並非被繼承人A09之配偶,非其繼承人,亦未分得被 繼承人A09之遺產,原告以被告A08為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A09之遺產,於法未合;又關於被繼承人A09之遺產,於 111年11月間在被告A05主導下分割完畢,被告A06、A07各 取得六分之一即835,883元,並於111年11月27日匯入渠等帳戶內,原告自不得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9之遺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09之遺 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渠等竟未經原告及被繼承人A010同意或授權,於 109年6月21日召開家族會議,決議由被告A05向金融機構 提領其存款5,000,000元,一部分作為捐款之用、一部分 每月交付原告5,000元至8,000元,其餘部分朋分殆盡,原告竟未分得任何遺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而查: ⒈被告抗辯被繼承人A09之遺產業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 其款項先轉入被告A05之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A05分給其 餘繼承人,被繼承人A010、原告、被告A05、A06、A07各 可分得六分之一即835,883元、被告A02、A03、A04則平分 其代位繼承之六分之一即835,883元,原告應得之835,883元已由被告A02代為領取,被告A05業已依約將款項轉交完 畢之事實,業據被告A05提出其存摺影本、其分別將835,8 83元匯予自己、被告A06、A07及將被繼承人A010應分得之 835,883元、原告應分得之835,883元及被告A02、A03、A0 4應平分之835,883元合計2,507,649元匯予被告A02之匯款 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99至201、203、205、211頁),加以被告之抗辯互核均屬相符,原告亦自承繼承人間有就被繼承人A09之遺產達成每人分得83 萬多元之協議之事實(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49、187頁),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抗辯被繼承人A09之繼承 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分割完畢之 事實確屬實情。 ⒉又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繼承人A09存款之 提領紀錄結果,被繼承人A09在該公司之存款結清時係經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繼承人A010、被告A02、A03、A04 、A05、A06、A07同意,並無未經原告、被繼承人A010同 意之情形,觀諸該公司檢送之資料內附原告、被繼承人A0 10委託被告A02辦理該存款結清事宜之郵政儲金繼承委託 書及印鑑證明影本各1件可以證明(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3、105、109、111頁)。 ⒊總此,應認被告抗辯被繼承人A09之遺產業經其全體繼承人 協議分割,其款項先轉入被告A05之郵局帳戶後,再由被 告A05分給其餘繼承人,被繼承人A010、原告、被告A05、 A06、A07各可分得六分之一即835,883元、被告A02、A03 、A04則平分其代位繼承之六分之一即835,883元,原告應 得之835,883元已由被告A02代為領取,被告A05業已依約 將款項轉交完畢之事實,確屬實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及被繼承人A010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A09之存款 云云,係屬無據。從而,被告A05提領被繼承人A09所遺之 郵局存款係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且係基於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分割協議所為,被告A05並已將各繼承人 應分得之部分交付完畢,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00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被繼承人A09之全體繼承人已就其遺產達成協議並據以 分割,原告即不得再訴請分割,其本件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9之遺產,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本件雖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0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然被繼承人A010之繼承人僅餘原告,其其餘繼承人即被 告A02、A03、A04均已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A010之繼承權 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61號卷核閱無訛,是被繼承人A010之遺產全部均應由原告 繼承,其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0之遺產並無實益,自 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A05提領被繼承人A09所遺之郵局存款係經全 體繼承人授權,且係基於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A09之遺產 分割協議所為,被告A05並已將各繼承人應分得之部分交付 完畢,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000,000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A09之全體繼承人已就其遺產達 成協議並據以分割,原告即不得再訴請分割,其本件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9之遺產,自屬無據;再被繼承人A010之 繼承人僅餘原告,其遺產全部均應由原告繼承,其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0之遺產並無實益。從而,原告本件之訴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A09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1 前鎮郵局-儲政存簿儲金新臺幣(下同)11,566元 2 前鎮郵局-定存5,000,000元 3 華南商業銀行17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9元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活期儲蓄存款7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78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11元 8 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618元 9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3股 附表二(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A010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房屋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險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3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100,00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信用卡債務434,482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呆帳490,129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信用卡債務42,2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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