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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文欽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告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庚○○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於104年間居住在高雄市九如之安養中心,嗣兩造均同意聘僱外傭在如附表一編號5之老家照顧,所需費用由被繼承人寄放在被告戊○處之金錢及原告共同支應,截至108年7月間,原告已經支出新臺幣(下同)699,000元;自108年8月起至113年2月10日被繼承人去世,原告支出外傭薪資計1,135,712元、雇主負擔之健保費計62,331元、就業安定費計108,000元、雇主應負擔之意外保險費計2,400元、機票費用15,600元、外傭仲介費用42,000元,合計1,366,043元;另還有負擔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支出計20,264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出計275,130元,共計支出2,360,437元。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以應繼分各4分之1計算,兩造均繼承取得債務590,109元。

㈡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因兩造對於分配並無共識,亦均無意願繼續持有,故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先扣還2,360,437元予原告,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依地政機關測量4等分由兩造按抽籤分配持有。其餘如附表一編號5-7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分成四筆土地,但是按照抽籤的方式
      決定由誰分得哪一塊土地;編號5房屋當事人意思是建物全
      部拆除,避免將來衍生糾紛。原告主張2,360,437元之款
      項,為個人墊付之費用非屬遺產債務,不得用於遺產分配
      抵扣等語。 
  ㈡被告丁○○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如果有人願意出價買
      ,我同意,如果可以分割,就分割分別共有;編號4分成四
      筆土地,按照抽籤的方式決定取得;編號5房屋全部拆除。
      另原告於兩造父母生前已獲贈2筆土地,故應由原告全額
      負擔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等,屬合情合理,且被告等3人均
      定期返家照顧被繼承人,絕無不聞不問之理等語。
  ㈢被告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同地變價分割;編號4分
      成四筆土地,按照抽籤的方式決定取得;編號5房屋全部拆
      除,避免將來衍生糾紛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13年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
      承人庚○○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
      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
      產3分之2。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
      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
      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
      ,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兩造之應繼分
      詳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且揆諸前揭說明,將上開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而本件兩造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動
      產,大都表示願意變價分割,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扣除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275,130
      元後(詳後述㈣3),由兩造依據應繼分之比例平均分配賣得
      之價金,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
      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況以變
      價方式分割,足以正確反映不動產之價值,兩造中若有資
      力者亦得出價承買取得用資保留,免生遺憾。至附表一編
      號4所示土地,兩造均同意依115年4月1日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見本院卷第123頁
      )由兩造按抽籤方式分配取得單獨所有;另附表一編號5所
      示房屋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5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
      編號6-7所示金錢部分,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
      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
      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㈣原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
      用等共計支出2,360,437元部分。
   ⒈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0條固定有明文;故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
        ,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
   ⒉查本件縱認原告生前有為被繼承人生前支付或代墊支出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費用等情為真,然此亦屬兩造所
        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一
        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就被繼
        承人所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原告
        亦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遺產扣除支付,因倘若原告
        可主張就該等債權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如此無
        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分割遺產時,以分配取得被繼承人
        遺產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他繼
        承人即兩造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他債權人顯有
        不公外,於法亦屬無據,原告主張支付或代墊支出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等費用應先自遺產扣除,於法自有不合
   ⒊惟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並275,130元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之單據、送貨單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
        字第442號卷一第39-47頁),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
        必要之支出行情,其金額亦屬合理。是以,被繼承人死
        後之喪葬費為275,13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墊之
        喪葬費用275,130元,應自之遺產先行扣除,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左列編號1-3應予變價,所得價金中之275,130元先分配為原告取得(即扣除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部分),其餘價金再由兩造按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依115年4月1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如附圖)依序由原告取得編號A、被告戊○取得編號B、被告丙○○取得編號C、被告丁○○取得編號D,各為單獨所有。 5 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權利範圍:1/1) 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安定區農會蘇厝分部(00000000000000):新臺幣251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善化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671暨其孳息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4 丁○○ 1/4 丙○○ 1/4 戊○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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