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A01
- 代理人
- 林憲聰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A02
- 相對人
- A03
- 共同代理人
-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現年66歲,於民國98年間因重大車禍造成肢體障礙、行動不便,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僅有政府核發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4,164元,然每月房租即需支出8,000元,顯不足以維持生活,不得已向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參考112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2,661元,扣除上開每月政府補助4,164元,尚不足之18,497元部分請求相對人負擔。斟酌相對人A02為視障人士、從事按摩工作,相對人A03為職業軍人,應由相對人A02負擔3分之1即6,166元,相對人A03負擔3分之2即12,331元。
㈡就相對人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聲請人並未沉迷賭博,年輕時從事電器修護工作養家,在相對人成年以前多少均有購買物品及給付生活費供相對人及前配偶A04使用,且聲請人於96年5月10日曾匯款120萬元之房屋貸款至A04名下郵局帳戶內,於98年間亦曾自勞保退休金中匯款90萬元予A04供其母子使用,聲請人並非全未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相對人此部分答辯顯非實在。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A02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166元;⒉相對人A03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2,331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A04結婚後不事生產,且染上賭博惡習,家中經濟重擔(包含相對人之生活費)均由A04一肩扛起,A04甚至須向娘家親人借貸始能支應生活所需,聲請人未曾負擔相對人任何生活費;又相對人A02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視力幾近全盲,顯然無力扶養聲請人,相對人A03則須負擔房貸及並扶養母親A04,已無餘力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故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或減輕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於該年度僅有給付總額600元,無財產資料;又聲請人現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另有不定時日之推拿收入每人次500元,每月固定支出則有房租8,0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聲請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其等未成年時並未善盡扶養義務,家中經濟重擔(包含相對人之生活費)均由母親A04獨力負擔,A04甚至須向娘家親人借貸等情,核與證人即相對人母親A04、相對人阿姨A05到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家聲字卷頁22-26),聲請人雖又陳稱於96年5月10日、98年間曾分別匯款120萬元、90萬元予A04,然就此2筆匯款目的業據證人A04證稱均係聲請人償還其所代為繳納之善化房屋貸款,並非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聲請人就此復未另行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綜上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然經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