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詹睿宇律師
- 相對人
- 乙○○
- 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監護宣告制度之所由設,乃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由法院宣告,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此因涉及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問題,且事關公益至鉅,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及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8條之1之規定,課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之方式以觀察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有無異狀,暨其精神障礙是否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故法院未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鑑定前,不得為准許監護宣告之裁定。是除有具體明確事證可證明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植物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等情,法院均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然原審法院並未開庭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丙○○,亦未於原裁定中說明其認無訊問必要之理由,顯有違誤甚明。
(二)再者,相對人丙○○之身心障礙程度,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似有疑義:
⒈查相對人乙○○主張相對人丙○○自小重度自閉,顯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云云,惟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婚後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育相對人丙○○,復於101年5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乙○○單獨行使親權,於離婚時相對人丙○○已滿10歲,行為正常並無重度自閉之傾向,先與敘明。
⒉再查,相對人丙○○前曾以其自身名義成立「○○○○商店」,從事網路銷售行業,而於108年起陸續與各公司發生民事訴訟,先係與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廣告刊登費之民事紛爭,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於110年間與○○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間有給付服務費之民事紛爭,最終甚於111年再與○○○○有限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赔償之民事糾紛。更況,其中各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均非低,甚多數高達新臺幣100多萬元,由是可證,相對人丙○○自18歲起持續進行商業行為,更於二年前即111年仍可正常為法律行為,顯無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至為灼然。
(三)綜上,原審裁定實有違誤,謹請鈞院審酌,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
(四)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乙○○則抗辯稱:
(一)原裁定已調查相對人丙○○於112年2月3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而開立之身心障礙證明,並參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認相對人丙○○明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情形,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予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抗告人自相對人丙○○出生至與相對人乙○○離婚止,從未與相對人丙○○共同生活過,亦無相處、抱過相對人丙○○,對相對人丙○○不聞不問,相對人丙○○係相對人乙○○獨自扶養照顧至今,此自相對人丙○○從相對人乙○○之姓氏得見一斑,故抗告人抗告理由所述皆為虛構。
(三)因相對人乙○○要照顧相對人丙○○,無法外出工作,便以相對人丙○○名義申請「○○○○商店」營業登記,由相對人乙○○實際從事網路商品銷售,故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或裁定均為相對人乙○○以「○○○○商店」名義同他人締約所生糾紛,且相對人乙○○悉已順利協商解決,併予敘明。
(四)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經查:
(一)查相對人丙○○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醫師郭○○面前訊問相對人丙○○,相對人丙○○對問話無法回答,只能用手機打字或肢體動作做簡單的表達,計算能力及記憶力不佳,又鑑定醫師對相對人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八、結論:於鑑定時,被鑑定人(即丙○○)無法會談,對於所有問題都只會發出啊啊的聲音,雖會用手機打注音,但多是將聽到的中文用注音打出來,如打出『不知道』而非有意義的對話;沒有人跟被鑑定人講話的時候,被鑑定人也是自己打一些注音。依照被鑑定人目前生活能力、過去的生活情形,可知被鑑定人因先天性疾病,使得腦部發育不良,在目前醫療下,難有進展,導致生活功能不佳。被鑑定人生活自理情形不佳,全無語言回應,且鑑定人請被鑑定人在空白本票上蓋手印,被鑑定人就照做。評估被鑑定人在定向感、專注度、判斷力、記憶力、衝動控制等部分,皆有明顯的缺陷,導致被鑑定人社會價值判斷力受影響,在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上,有顯著的困難,且無法完全獨立生活,須部份協助。被鑑定人自幼發展狀況便已不佳,屬先天性之問題,在目前醫療下,改善有限,以致影響生活功能,呈現出認知能力嚴重不足的狀態,導致無法溝通,在表達意思、理解他人意思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綜上所述,被鑑定人之腦部功能不佳,與其先天上發育問題有關,醫療改善有限,而隨著年紀自然老化,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目前被鑑定人因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方面皆喪失,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達喪失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6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丙○○之母親即相對人乙○○聲請對相對人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丙○○身心障礙未達應予監護宣告之程度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原審選定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已表明無意見,是原審此部分裁定應屬適當。
(三)從而,原審認相對人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對於相對人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乙○○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