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 抗告人
- 甲○○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乙○○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具狀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鈞院以113年8月28日南院揚家慈113年度司繼字第3375號函示通知第二順位繼承人丁○○、戊○○○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然丁○○於113年8月27日死亡,故丁○○在死亡前並未接獲鈞院第一順位拋棄繼承備查函文。
(二)戊○○○於113年9月2日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第二順位繼承人戊○○○既已拋棄繼承,第三順位兄弟姐妹甲○○、乙○○理當成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故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
(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聲明拋棄繼承之人如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該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縱擴大解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定其繼承人,而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倘次順序繼承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因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丙○○於113年5月26日死亡,其配偶己○○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庚○於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75號拋棄繼承事件於113年8月22日准予備查,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8月27日南院揚家慈113年度司繼字第3375號函通知第二順序繼承人即丙○○之父母丁○○、戊○○○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該函於113年8月30日送達丁○○、戊○○○,戊○○○隨即於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亦經原審准予備查,惟丁○○已於113年8月27日死亡,抗告人甲○○、乙○○為丁○○之繼承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7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又查丁○○死亡時尚未知悉自己已成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足認丁○○於取得被繼承人丙○○繼承權時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是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即抗告人甲○○、乙○○於知悉渠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即113年9月2日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法之所許,應准予備查。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甲○○、乙○○得本於丁○○之繼承人地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是抗告人甲○○、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