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A01
- 兼法定代理人
- A02
- 上一人代理人
- 李仲唯律師
- 上一人代理人
- 李孟學律師
- 相對人
- A05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A05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A01、A02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A02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求酌增扶養費部分:
⒈查A02與A05離婚後,雙方同意由A02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於109年11月4日成立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0X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A05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9,571元,並於112年3月30日成立和解筆錄,A06(A05父親)同意就A05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又A02與A05再於113年3月23日簽署扶養費增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依據行政院公告之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以113年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36元,114年A05、A06應連帶給付之扶養費為11,518元。
⒉然而,兩造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協議書時,A01尚未就讀國小,A01於113年9月進入國小就讀後,A02發現A01課業嚴重落後,學習狀況不如預期,且因A02必須工作且無後援,A01必須參加學校課後班,又需另外參加補習,課後A02必須每日花費大量時間督促A01的功課,教育費用突然爆增,且A02必須耗費相當多心力在A01的教育及照顧上,超出預期甚多,原先協議之每月扶養費顯已不足支用。
⒊舉例而言,以A01每月生活開鎖為例:
⑴房租:A02與A01同住,每月房租13,500元,A01部分約每月6,750元。
⑵水電瓦斯費:估算每月約1,600元,A01部分約每月800元。
⑶健保費:每月516元。
⑷學費:以113年為例,上學期學費7,905元,營養午餐每月900元,下學期學費7,615元,營養午餐每月980元,加總後攤還12個月,平均每月2,077元。
⑸課後班:每月費用3,200元,10個月加總後攤還12個月,平均每月2,667元。
⑹英語補習費:每月補習2,600元,教材每期(4個月)2,800元,平均每月3,300元。
⑺伙食費:A01目前正值成長時期,以A01114年9月份之三餐、牛奶點心(不含營養午餐)為例,約每月13,000元。
⑻衣服:A01目前正值快速成長階段,衣服汰換速度較快,每年均需重新購置制服,每半年約需花費8,000元購置學校制服、休閒服、運動鞋等,平均每月1,333元。
⑼文具、學習用品:如文具、書包、餐具、樂器等,因A01正值低年級,物品偶有損壞,估計約為每月300元。
⑽生活用品:以A01最近一年花費之生活用品(如清潔用品)等之金額為例,約為每月1,200元。
⑾醫藥費:A01偶有發生感冒,又正值換牙階段,且如114年9月即因摔傷而就醫,以A01最近一年花費之醫藥費為例,約為每月400元。
⑿交通費:A02每日開車或騎機車接送A01上下學,以及帶A01出遊、返回外公家等交通需要,以114年9月份花費為例(已除以2僅計算A01部分),約為每月1,200元。
⒀娛樂費:A01正值小學低年級,需要娛樂活動及適齡玩具,花費約為每月400元。
⒁保險費:A02為A01投保醫療險,平均計算每月2,000元。
⒂以上總計,A01每月所需花費共計35,943元。縱使不計算醫療險,亦至少需33,943元。因此,聲請人請求扶養費16,000元,確屬合理。
⒋再者,A02於114年3月底突然接獲租屋處之管理公司告知,原租屋處已無法續租,必須另尋住處,A02便選擇遷至A01就讀小學附近之住處,因位於市中心,每月房租從原先6,700元暴增至13,500元,漲幅高達160%,家庭負擔增加不少,對A02而言確是事前難以預料之情事變更。
⒌又A02於113年7月前擔任電子業作業員,每月薪資約45,800元,較有資力負擔A01扶養費。惟因A01就讀小學後,A02必須於下午5時30分至學校接送A01,原本工作時間無法配合,也無法加班,A02不得不配合換工作,目前擔任機械業擔任會計助理,才能5時下班後接送A01,每月薪資僅28,000元,經濟能力大幅降低,確有事前並未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
⒍此外,原先兩造進行協議時,未能預料A01學習能力低於同齡學童,當時並未考量A02必須花費大量時間心力照顧A01,尤其是在教育上耗費相當多時間,A02更為此換工作。因此,考量A02付出相當多時間心力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A05相對則減省諸多勞力時間;又A02月薪僅28,000元,A05每月薪資至少超過38,200元(A05為電機業維修工,依行情每月收入可高達5萬元以上),參考雙方付出時間勞力、雙方薪資,應認為A02及A05應負檐扶養費之比例為2:3為宜,對雙方較為公平。
⒎是以,若以A01每月所需生活費為3萬元,又A02及A05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2:3,則A05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000元。考量A05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返還A02代墊扶養費每月2,863元,A02僅請求A05每月負擔扶養費16,000元,符合A05之經濟收入及A01每月支出。
⒏A06應連帶給付之理由:
⑴依A02與A05、A06間之111年度訴字第149X號和解筆錄第一項:「被告A06願就被告A05依照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0X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内容第
一、二項所示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⑵承前述,A02係請求酌增調解筆錄合意的扶養費數額,而A06既然同意為調解筆錄之連帶保證人,則本件扶養費如有酌增,A06亦有連帶責任。
⒐相對人雖稱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聲請人請求酌增扶養費無理由。惟:
⑴兩造雖曾於109年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又於113年簽署系爭協議書;惟如前述,雙方簽署協議書時,A02尚未換工作,且租金負擔較少,豈料,113年中旬不僅需要配合接送A01,不得不更換較低薪的工作,又於114年4月被迫搬家,大幅增加租屋支出,短時間内收入減少、支出增加,確實是難以預料之重大打擊。
⑵又雙方簽署時A01尚未就讀小學,A02亦無法預測就讀小學所需之所有花費,若要求毫無經驗的A02預先評估未來之花費,顯然強人所難。舉例而言,現在若要預估國中或高中所需的教育費,談何容易?何人可預料5年後、8年後的補習費用?實則,未成年子女每個階段所需花費,須依子女實際成長情形而異,變數相對大,若高估扶養費,則父母雙方勢必難以達成共識;若僅評估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恐難涵蓋補習費等較高花費,毋寧是要求主要照顧者自行負擔花費差額,對於已付出相當時間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者而言,顯不公平。
⑶換言之,過於嚴格遵循情事變更原則,將導致主要照顧者必須負擔遠超過原訂扶養費之額外花費,且一味苛求父母於協議時預先評估未來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未免強人所難,畢竟未成年子女成年前,父母薪資成長、物價上漲幅度、子女教育所需費用,並非離異時即可輕易估算,若高估扶養費數額亦難以達成協議,不切實際,幾無達成共識之可能。試想,若A02於109年間即主張未來扶養費應為18,000元,A05勢必以當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僅約2萬元、當時A01實際支出較低為由拒絕,若苛求無扶養子女經驗的A02準確預估扶養費,一旦超出原本協議金額,形同風險均由A02單方面負擔,顯非公平合理。
⑷又以未成年子女A01之權益觀之,目前係由A02為主要照顧者,惟A02月薪低於3萬元,即使相對人給付A02一部分扶養費,金額亦偏低,若要維持生計,勢必影響A01之權益。例如:無法安排A01補習英語、數學,學習成績難有起色;縮減A01娛樂活動,難以參加旅遊,也無法購買如手機、電腦等資訊產品,擴大與同儕之差距…等,受到最大不利益的可能是未成年子女。
⑸因此,懇請鈞院審酌A02扶養A01之家庭現況及窘境,且A02請求增加幅度不高,以A05之經濟能力仍可負擔A02請求金額,若不允增加恐損及A01權益,准許酌增A05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二)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111年度訴字第149X號和解筆錄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1條可知,A05、A06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其一,返還A02代墊之扶養費部分,每月2,863元;其二,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自每月9,571元調整為行政院統計之每月每人消費支出數額,即A05、A06應負擔每月每人消費支出的2分之1。
⒉因此,A05、A06於114年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A01每月扶養費,應係以113年度臺南市每月每人消費支出23,036元計算2分之1,即11,518元。加上A05、A06每月原應給付2,863元,A05、A06每月應給付14,381元(計算式:11,518+2,863=14381)。
⒊惟A05卻僅支付每月14,194元,每月尚短繳187元,至114年10月止,短繳1,870元(計算式:187*10=1,870),故聲請人請求A05、A06連帶給付1,870元,於法有據。
(三)並聲明:
⒈相對人A05、A06應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並交付A02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A05就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A05、A06應連帶給付聲請人A011,87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者其他客觀情事發生遽變,非協議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聲請人係以進入求學階段費用增加作為增加扶養費之理由,但此等事實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5於109年11月4日作成調解筆錄時即可預見,非當時所不能預料,況且,相對人A05為體諒聲請人A02照護之辛勞,於113年3月23日再次簽署「撫養費增高協議書」,將原本相對人A05每月給付9,571元扶養費提高至按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指數給付,足見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5簽署當下已將聲請人A01消費逐年增加及通貨膨脹等問題納入考量,並藉此調整給付扶養費數額,且自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5簽署系爭協議書至今僅一年有餘,殊難想像聲請人A01實際需要或者其他客觀情事在短時間内有發生何等重大改變?且為簽署協議書當下所不能預料?聲請人舉證均有不足,本件洵無再次調整扶養費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應無理由。
(二)聲請人A02為追求自己生活品質承租更大房屋導致租金費用增加;亦或購買自己為受益人之壽險兼儲蓄保險,均屬個人行為,非必要費用,聲請人A02為自己利益增加費用後,再以情事變更原則要求相對人增加扶養費,變相要求相對人負擔其個人消費,顯非事理之平,同無理由。
(三)相對人A06僅就相對人A05於鈞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0X號調解内容為連帶保證人,其他債務不與焉,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6應就調整後扶養費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理由均非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5簽署撫養費增高協議書時所不能預見,且聲請人客觀條件也無驟然改變,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5約定以行政院主計處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指數作為給付扶養費標準即巳符合聲請人實際需求,也與一般法院判決扶養費金額相當,聲請人未查,主張應提高扶養費,顯然過高。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5於107年1月X日結婚,嗣於107年2月X日離婚,並育有長子即聲請人A01(0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人A01出生後,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5協議聲請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2任之。又聲請人A01、A02前曾對於相對人A05聲請給付扶養費,於109年11月4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0X號調解成立,相對人A05同意自110年4月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9,571元,相對人A05如遲誤一期履行者,自延誤該期起之6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5、A06於112年3月30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X號和解成立,相對人A06願就相對人A05依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0X號調解筆錄所示之上開給付扶養費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後於113年3月23日,聲請人A01及A02、相對人A05簽訂撫養費增高協議書,同意相對人A05調整其給付聲請人A01之扶養費金額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指數計算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0X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X號和解筆錄影本、撫養費增高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關於酌增扶養費部分:
(一)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者而言。扶養費雖經確定判決定有數額,而於該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若因社會經濟狀況之變更,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增加者,扶養權利人自得請求增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增相對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自應以撫養費增高協議書訂立後,有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約定之數額顯有不足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1於113年9月就讀小學後,課業嚴重落後,學習狀況不如預期,而聲請人A02必須工作且無後援,致聲請人A01必須參加學校課後班,又需另外補習,教育費用突然爆增,原先協議之每月扶養費已不足支用云云,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A05於113年3月23日簽訂協議書時,聲請人A01固尚未就讀小學,惟已將就讀小學,聲請人應可預見即將面臨生活上之重大轉折,且聲請人A02對於聲請人A01之學習能力如何應非毫無所知,小學生參加課後班及補習者又比比皆是,衡情聲請人不可能全然無心理準備,故聲請人所持上開理由均係於調解時即得預見之狀況,並非屬調解成立後所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況撫養費增高協議書之簽訂已使相對人A05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金額逐年增加給付聲請人A01之扶養費金額,應已足以解決聲請人A01所需扶養費隨年歲增長而提升之問題,自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又聲請人A02縱使因原租屋處無法續租,須另尋住處,亦非必須選擇鄰近聲請人A01就讀之小學附近之蛋黃區不可,是聲請人承租昂貴之住處,再主張家庭負擔增加,而請求相對人應增加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則經扣除不必要之房租支出,及非屬扶養子女必要費用之醫療險保費,並審酌聲請人A01在校有營養午餐得享用,衡情其每月伙食費應無需支出高達13,000元,足認聲請人A01目前每月之生活開銷實非如聲請人主張至少需3萬多元之譜。
(四)再聲請人A02主張其為趕著於下午5時30分至學校接聲請人A01放學,致必更換低薪之工作,經濟能力大幅降低云云,經核聲請人A02得選擇為聲請人A01安排安親班等替代方式解決放學接送問題,實無必要為接聲請人A01放學即放棄原本高薪之工作,是聲請人A02經濟能力降低實係可歸責於己,自不應轉嫁由相對人負擔。
(五)綜上,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聲請人據以聲請酌增相對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查聲請人主張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36元,依撫養費增高協議書之約定,自114年起聲請人A01每月所需扶養之金額即應以23,036元計算,相對人A05應負擔2分之1即11,518元,惟自114年1月至10月,相對人A05每月給付之金額短少187元,共計短少1,87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A05匯款扶養費之紀錄影本為證,且相對人未予爭執,堪予採信。
(二)從而,聲請人依撫養費增高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A05給付聲請人A011,870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相對人A05之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A06僅係相對人A05於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0X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扶養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撫養費增高協議書之立約人或保證人,亦非聲請人A01之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A06應與相對人A05連帶給付上開短少之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