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葉惠玲
- 原告甲○○即甲○○
- 被告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即甲○○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73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其調解内容第一點記載「聲請人(即原告,以下亦同)同意負擔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72萬元每月所應納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貸款本息】。…聲請人如未按期繳納上開貸款本息,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下稱系爭違 約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移調 字第1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稽。 (二)查被告於114年9月1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 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略謂:因原告未繳足系爭貸款本息,而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上開内容,應給付其系爭違約金500萬元等語,嗣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573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即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均予以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三)惟查,原告並未短付系爭貸款本息,理由如下: ⒈系爭貸款本息繳納日起始於103年12月15日,當時每月 應繳之本息為58,370元,原告自上開期日起,即按月由原告經營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均 匯款58,370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系爭貸款按月應繳之本息。依被告提出於執行法院之存摺内容觀之,○○公司於111年1月20 日之前,每月匯款之金額均為58370元。然而,依上 開存摺顯示,系爭貸款之本息至少在110年3月〜111年 1月間,按月應繳之本息已調降為44,805元,惟被告 竟從未通知原告,致原告每月仍指示○○公司匯款58,3 70元,致每月多匯13,565元,經年累月下來,原告極可能已溢付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造成原告之損失,此亦為被告之不當得利。即便以上開存摺内容計算,○○公司自110年3月19日至111年1月20日,每月匯 款存入58,370元、支出利息44,805元,溢付13,565元(計算式:58,370-44,805=13,565),累積11個月則 為149,215元(計算式:13,565×11=149,215)。易言 之,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至111年1月20日」所匯款項尚溢付149,215元,是以,即便原告於111年5月20 日之後有被告所謂「短付」之情,其金額依被告於執行法院提出之明細表計算,「短付」之金額為140,136元(即自111.5.20〜114.8.20每月差額欄之總合), 尚未逾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至111年1月20日」溢付之149,215元,經兩相抵銷,尚餘9,079元(計算式:149,215-140,136=9,079)。從而,原告並未違反系 爭調解筆錄第一點之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義務,應堪認定。 ⒉又查於111年4月21日之前,系爭貸款之本息為每月44, 805元,自111年5月20日以後,始調升為46,136元〜49 ,334元不等,有上開明細表可參。然系爭貸款之借款人乃被告,並非原告,貸款本息調升時貸款銀行並不會通知原告,僅會通知被告,是被告於執行法院辯稱「扣款不足時,銀行也會通知原告」云云顯非實在。⒊被告於執行法院又謂:伊自111年7月〜11月間曾多次以 電話通知原告,但原告不接電話也不回覆等語,然查,兩造早於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時,感情即已交惡,原告便將被告之電話「封鎖來電者」,原告當然不可能會接到被告之電話。被告雖稱:直到111年12月22日,原告始接通電話,伊即向原告表示匯 款不足,但原告仍置之不理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接到被告上開來電,且依執行卷内通話記錄顯示,該通來電通話時間僅有9秒,衡情尚不可能是關於系爭貸款 本息調升之内容。 ⒋再者,系爭貸款本息之繳納歷年來均係由○○公司之會 計處理,被告亦知悉該公司會計之電話;且被告亦可透過兩造所生子女,或以存證信函等方式,告知原告系爭貸款本息調升乙事,詎被告明知其電話早已遭原告封鎖拒接,猶以撥打電話之方式通知原告,顯與常情有違。 ⒌承上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至111年1月20日」所匯款項尚溢付149,215元,即便於111年5月20日之 後有所謂「短付」之情,其「短付」之金額為14,0136元,經兩相抵銷,尚餘9,079元(計算式:149,215- 140,136=9,079),從而,原告並無短付系爭貸款本息,自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點之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義務。是以,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理由,祈予准許。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謂:兩造於110年11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時,「 在110年11月22日以前所有的訴訟請求均撤回及拋棄 」云云,惟系爭調解筆錄並未有被告所稱「在110年11月22日以前所有的訴訟請求均撤回及拋棄」等語之 記載,而其中第3點所載「相對人同意於110年11月29日前具狀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X 號清償借款事件,且不再主張。」,所指之「相對人」係指本件被告;「109年度訴字第206X號清償借款 事件」係指與本件系爭貸款毫無關係之他事件。易言之,關於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對被告之債權,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為任何記載,是被告上開辯詞,尚屬無據。 ⒉被告又稱:系爭貸款每月應繳本息原為58,370元,然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起每月改匯45,000元,為何原告知道貸款本息已縮減?等語,查原告已不復記憶當時係因何原因而得知貸款本息調降乙事。再者,原告於111年2月間即便知悉系爭貸款本息有所調降,然不等同原告於爾後亦必然知悉系爭貸款本息調升乙事。 ⒊被告另謂:臺灣銀行的襄理亦有通知原告儘速繳納貸款云云,惟查系爭貸款之借款人乃被告,並非原告,是貸款本息調升時臺灣銀行並不會通知原告,僅會通知被告,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實在。 ⒋被告復稱:伊曾於111年7月開始多次以電話通知原告,但均無人接聽,直至111年12月22日電話接通9秒鐘,伊告知原告銀行貸款不足,且重覆講了2次等語, 然查,兩造早於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時,感情即已交惡,原告便將被告之電話「封鎖來電者」,當然不可能再接到被告之電話。況且該通來電通話時間僅有9秒,衡情尚不可能是關於系爭貸款本息調 升之内容。 ⒌被告再謂:伊曾於113年下旬請兩造長子、次子跟原告 溝通,但原告回覆都是沒得講,聽都不聽等語。惟被告所辯,並非實在,原告否認之。 ⒍被告稱原告於114年10月17日匯款給付之子女扶養費15 萬元是要讓兒子去遊學的費用等語,原告否認,當時匯款單備註欄載明的很清楚,是給付112年1-6月份的扶養費,且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點記載,原告給付扶養費之對象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丙○○,調解當時丙○○未 成年,但原告於114年10月17日匯款時丙○○已成年, 所以原告將系爭扶養費匯款予丙○○,並未違背系爭調 解筆錄之內容,故系爭扶養費應已因清償而消滅。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如110年11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筆錄所 訴,在110年11月22日以前所有的訴訟請求均撤回及拋 棄,今原告還在計算110年11月22日以前所發生之事, 還說可能已溢付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等語,真是無稽之談。 (二)貸款每月本息本來要繳約58370元,後來調降至44805元,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起每月改匯45000元,為何原告 知道匯款金額要縮改匯45000元? (三)合約簽訂每月20日扣款,在繳款期間因為遲繳太多天好幾次,台灣銀行一位襄理有來電告知催繳,當初貸款時被告只有出面簽名及對保,其餘手續均由原告辦理的,所以台灣銀行的襄理亦有通知原告盡速繳納貸款,這是已發生的事實,何來被告所云顯非實在等語,根本是原告推託之詞。 (四)於111年7月起因銀行扣款餘額不足時,被告開始以電話通知原告,連續電話連絡均無人接聽,直至111年12月22日電話接通後,告知銀行貸款繳不夠,還講兩次,然 後就被掛電話了,半年多來已盡告知之義務,今原告說封鎖來電者,不可能接到電話等語,又通話時長9秒鐘 不夠時間講一句喂及上述兩句話,真是狡辯之詞。 (五)原告說貸款均由○○公司會計處理,沒有經過指示會計知 道要匯多少錢嗎?從每月匯款58,370元變成45,000元,每月因匯款不足都遲繳,因銀行通知原告才去補足不足款項,113年下旬有請大兒子與二兒子要跟原告溝通, 回復都是沒得講,聽都不聽。 (六)原告要求調查自103年12月15日起被告的銀行往來明細 ,110年11月22日以前與本案無關,110年11月22日以前被告有收到原告每月匯繳貸款約有58,370元。 (七)原告將給丙○○去菲律賓遊學的費用之前匯10萬多幾千元 後,又匯入15萬元謊稱已支付子女扶養費,系爭匯款單之收款人不是被告的名字,被告沒收到這筆錢。被告詢問丙○○後才得知,被告也已陳報執行處說明,原告如此 行為也證明原告為人會將事實扭曲模糊視聽。 (八)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0年11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同意負擔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72萬元每月所應繳納之本金及利息。聲請人如未按期繳納上開貸款本息,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得請求聲請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二、聲請人同意自民國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丙○○2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三、相對人同意於110年11月29日前具狀撤 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X號清償借款事 件,且不再主張。四、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原告即按月由原告經營之○○興業有 限公司匯款58,370元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於110年3月19日至111年1月20日共溢付149,215元。 (三)原告於111年5月至114年8月每月短付部分貸款本息金額,合計140,136元,原告並短付子女扶養費共15萬元, 被告因此於114年9月1日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125730號受理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於執行中原告已匯款15萬元予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辯稱其曾多次打電話通知原告匯款不足,原告均不接電話也不回覆,且銀行也會通知原告,原告均置之不理,迄至111年12月22日原告有接被告之電話,被告 告知匯款不足之事,之後原告仍未繳足金額,於113年 下旬被告請兩造之長子、次子與原告溝通,亦無效果,故原告乃係故意違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兩造交惡,原告早已封鎖被告之來電,並非故意不接電話及不回覆,於111年12月22日接通電話僅9秒,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匯款不足,且原告非貸款債務人,銀行不會通知原告匯款不足情事,被告並未請兩造之長子、次子與原告溝通等語,經核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故意不接被告之電話及不回覆、111年12月22日被告有告知原告匯款 不足之事、兩造之子有與原告溝通等情,且原告非貸款債務人,衡情銀行確不會通知原告匯款不足,是自難認原告係故意違約,又原告主張被告若無法聯絡伊,得向負責匯款之○○興業有限公司會計人員反應,或寄送存證 信函通知伊等語,亦屬可採,足認被告並未盡通知原告之義務,原告於不知悉貸款本息已調升之情況下,僅按原貸款本息匯款清償,自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況自調解成立以來,原告溢付之貸款本息已逾其短付之金額,已詳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依調解筆錄於110年11月22日 以前所有的訴訟請求均撤回及拋棄,故原告於110年11 月22日以前之匯款與本案無關云云,惟經檢視調解筆錄內容,原告並未撤回或拋棄對於被告之任何請求權,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兩相抵銷後,伊並無短付貸款本息等語,自屬可採,則顯亦難認原告有違約情事。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執行中匯款15萬元予丙○○,伊並未收 到,且原告並非給付之前短付之子女扶養費,而係給付丙○○至菲律賓遊學之費用云云,原告則稱伊匯款予丙○○ 時,已於匯款單備註欄註明係給付112年1-6月扶養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1件,是原告所陳堪予採 信,且原告依兩造調解內容給付子女扶養費予丙○○,亦 無違誤,況丙○○於112年7月4日已年滿20歲,之後原告 本無再給付丙○○所需費用之義務,故縱使原告匯款15萬 元係欲供丙○○出國遊學使用,亦非不得評價為係以之前 短付之子女扶養費抵充之,是被告以原告短付子女扶養費15萬元而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執行原因業已消滅。 (四)從而,被告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違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主張原告短少給付子女扶 養費15萬元,而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730號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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