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游育倫
- 法定代理人張○瑜
- 原告侯○佑
- 被告侯○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2號聲 請 人 侯○佑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陳玫儒律師 相 對 人 侯○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侯○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張○瑜自聲請人侯○佑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瑜前為夫妻關係,目前已離婚,相對人侯○仁則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瑜婚後所 生之長子。聲請人於111年11月17日偕同相對人侯○仁至「博 微生物股分有限公司」進行抽血及口腔黏膜細胞檢驗,檢驗結果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侯○仁之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侯○仁並非聲請人之子。故相對人侯○仁實非相對人張○瑜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故有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閱該報告書之結論略以:「送檢註 明為侯○佑與侯○仁之檢體,其DNA STAR 系統之TH01、D5S 818、D7S820、SE33等4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侯○佑與侯○仁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而兩造 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侯○仁非相對人張○瑜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於111年11 月17日偕同相對人侯○仁前往鑑定,知悉前開鑑定結果後,始知悉相對人侯○仁非親生子女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曾與相對人張○瑜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侯○仁推定為 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侯○仁非相對人張○瑜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琪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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