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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游育倫
  • 法定代理人
    莊○樑

  • 原告
    李○欣
  • 被告
    李○杰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2號聲 請 人 李○欣 相 對 人 李○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樑 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李○杰(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李○欣自相對人莊○樑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欣與相對人莊○樑於105年3月 25日結婚,於113年8月16日協議離婚,離婚後聲請人即未與相對人莊○樑同住,而在外與友人同住,嗣後聲請人於000年 0月0日生下相對人李○杰,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樑曾有婚 姻關係,故相對人李○杰依法推定為相對人莊○樑之婚生子女 ,但相對人李○杰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莊○樑受胎所生之子女 ,故有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5頁)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1份為證,經核閱上開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莊○樑與李○ 杰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vWA、D16S539、CSF1PO、D8S1179、D21S11、DYS391、D19S433、TH01、D13S317、D7S820、SE33、D12S391等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 以莊○樑與李○杰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佐以 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李○杰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莊○樑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5至56頁)。則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李○杰非聲請人李○欣自相對人莊○樑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相對 人李○杰確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莊○樑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琪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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