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游育倫
- 法定代理人吳○吉
- 原告黃○涵
- 被告黃○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黃○涵 相 對 人 黃○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黃○恩(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黃○涵自相對人吳○吉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涵與相對人吳○吉於111年9月 12日登記結婚,於113年9月6日兩願離婚,嗣後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生下相對人黃○恩,且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吉曾有 婚姻關係,故相對人黃○恩依法推定為相對人吳○吉之婚生子 女,但相對人黃○恩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吳○吉受胎所生之子 女,故有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 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 出生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23頁 ),經核閱上開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黃○明與黃○ 涵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 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佐 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黃○恩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吳○吉受胎所生之子女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3至54頁)。則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黃○恩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吳○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相對 人黃○恩確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吳○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琪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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