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彣律師
- 被告
- A 2
- 訴訟代理人
-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即係新臺幣) 671,748元,嗣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995,777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結婚後育有三子(均已成年),一家五口共同居住於○○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屋(由兩造出資登記在長子A5名下),夫妻並共同經營幼兒奶粉生意設立○○乳業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民國91年間原告向訴外人A06購置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至97年9月間原告因腦梗塞(中風),經過長達5年之復健治療後,屢因健康問題而無法就業,105年間因冠狀動脈疾病住院經心導管檢查。至107年間因台灣生育率逐年降低及被告主導公司經營不當致公司陷入困境,原告遂將其勞工退休金全數投入以挽救公司,導致原告後來因此無退休金傍身,但公司最終仍走向解散一途。原告腦梗塞(中風)前,家庭開銷、貸款利息、公司資金調度及三名兒子之學費生活費均仰賴原告張羅,家庭生活好轉後,經濟大權即遭被告一手掌握,最終因被告財務處理不當導致公司解散。嗣被告處分○○區漁塭土地(應係被告父母之遺產)得款新臺幣(下同)2,300餘萬元,分配予二子A07及三子A08各600萬元,被告並遷往與二子新購之房屋同住,長子因未受分配憤而將○○路房屋出售他人,致原告無家可住而遷往目前○○區租屋處,僅依靠公司解散後應收帳款縮衣節食度過3年,之後因被告拒絕資助原告生活費用,原告只得依靠弟、妹之接濟,三位兒子對原告之困境亦不理不採,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出給付扶養費聲請,嗣經達成協議由二子及三子按月各給付2,000元,但實際履行上亦斷斷續續。而被告坐擁恆產,對原告每月為了生活費、醫療費奔波,視若無睹,完全拒絕支援,僅一味逼迫離婚,夫妻無法同心相互扶持,原告臨老遭此困境,已心灰意冷,遂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於68年10月1X日結婚,於結婚前及結婚後均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1X日起訴離婚,爰以起訴日為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値計算之基準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三)兩造於114年5月1X日現存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之財產價值為0元。
⒉被告之財產價值為11,991,553元:
⑴動產:(合計4,808,914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38,937元。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375,209元。
③京城銀行:394,768元。
⑵不動產:(合計4,730,000元)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所有權全部,該房地總價經鑑定為4,730,000元。
⑶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452,639元)。
①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A.保單號碼F0000000,主契約名稱「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66,267元。B.保單號碼F0000000,主契約名稱「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4,760元。
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A.萬代福211終身壽險(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74,704元。B.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澳幣87,732元即新台幣1,666,908元。
⒊綜上,兩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前述剩餘財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995,777元【計算式:(11,991,553元-0元)÷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胞弟A06所有,被告前因有開店之需而向其弟借用,至91年間,A06有意出售,惟被告無力支付價款,雙方遂協議由A06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持向台南企銀(即京城銀行)民生分行貸款取得290萬元後交付A06,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嗣於102年間,原告母親別世,原告處分遺產取得約450萬元,其中210萬元支付○○乳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票款,100萬元清償原告之債務,剩餘140萬元加上被告提出150萬元,委託原告之胞弟A03辦理清償前開290萬元抵押借款。
⒉依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自59年7月3日起加保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至100年5月10日退保於○○有限公司,期間僅自82年10月29日起至90年9月11日止期間,未有投保紀錄外,原告未曾懈怠,持續認真工作。而兩造於68年10月1X日結婚,原告自67年至76年間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二廠、○三廠任職,長年在外工作,被告則在台南照顧孩子,因聚少離多致原告與親子間關係較為疏離,然原告仍盡心照顧家庭。原告雖在82年至88年逃避服刑期間求職不易,但仍經友人轉介於台南市南化溪邊養殖鴨子及在被告系爭不動產經營之婦嬰用品店協助,至88年底原告在系爭不動產協助被告看店時遭逮捕歸案,當時原告曾電聯A09(四弟) 及A004(妹)前來協助關店,到達永康分局時,被告亦有前來探視。而在原告逃避服刑之82年至88年間,家中 經濟如有短缺,原告即向父母求助,三名兒子之學費如有不足,原告之胞弟A03亦會協助,此期間原告為填補被告A2開店需用之票款而向原告父母借款有記帳者約320萬元,嗣於100年間,經原告胞妹A004向父親說情,父親才免除上開債務將帳本銷毁。足見,原告雖於逃避服 刑期間致工作不穩定,然仍竭盡心力顧全家人,並未棄被告與子女於不顧。
⒊至90年2月間原告假釋出獄後,同年即在胞弟妹共同經營之「○○乳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行政副理,並未因此消極沉溺而不事工作,嗣該公司於97年1月間解散,原告受股東推舉為清算人,處理解散相關事務,並非原告個人掛名公司負責人積欠國稅局約800萬元稅費。嗣原告於97年2月22日再任職於○○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即系爭房屋地址)至100年5月10日退保。旋於100年10月3日兩造共同經營「○○乳業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原告則擔任業務工作,至107年間○○乳業有限公司解散後,原告即因長年身體狀況不佳而未再有工作。
⒋兩造結婚時,共同居住於台南市○○區,至71年間搬遷至台南市○○路(被告父親之房屋),至82年間原告因逃避服刑,舉家再遷往台南市○○街租屋,其後輾轉搬遷至○○街(被告父親之房屋)及再至○○街租屋,至95年間購買○○路房屋(登記長子A05名下),至107年間兩造二子A07因購買○○路房屋而遷出,108年5月間長子將○○路房屋出售第三人A10,致兩造共同對長子及第三人提出刑事告訴(處分書記載:兩造共同居住於○○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第三人A10於偵查中稱:本案房地當時沒點交給我,因被告A05的父母親還住在裡面且不肯搬走),第三人亦提出遷讓房屋訴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8號)。嗣於110年武漢肺炎期間,三子媳自東埔寨探親後返台,因需隔離,被告A2遂搬遷至○○路與二子同住,兩造自此呈分居狀態迄今。
⒌依前所述,兩造確實同財共居至110年間,且原告在婚後乃至於逃避服刑期間及假釋出獄後,均盡心盡力扶養子女及負擔家計,且系爭房屋290萬元抵押借款債務之清償,原告亦負擔140萬元。足見,原告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及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而坐享其成之情形。
⒍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係以「經濟」上之考量為主,至於導致婚姻破綻之原因,如個性不合、價值觀不、理念差異過大…等,概屬個人主觀上之因素,自不應成為客觀上對婚後財產之增加是否有助益之判斷標準。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同居時,即經常性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原告否認),應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依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並無理由。
⒎本件91年2月4日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時,兩造並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而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290萬元抵押借款,嗣後再由原告負擔140萬元、由被告負擔150萬元,共同清償該抵押借款。故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保存,非無施以助力,且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原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非無正當基礎。反之,被告主張倘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然有失公平乙節,應無理由。
⒏就證人A07之供述表示意見如下:
⑴證人供述,原告逃亡期間從其小學四年級開始到高中畢業上大學之間,此期間原告並未與家人同住;並無負擔家中費用;於證人當兵放假回來看到被告腳斷掉,是原告施暴等情,原告否認。按,證人前供稱被告受不了原告而分居之原因除遭到原告「語言」暴力外,無其他原因,足見於證人之記憶中,原告未曾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而言語爭執之情大多相互為之,正所謂一個銅板敲不響,如僅歸咎一方顯不合理。又,被告腳受傷如係原告所為,於證人眼見、獲悉被告受傷之當下,被告為何自己不說,卻由其他親友轉述,足見該事並非被告所為,卻遭親友捕風捉影致證人誤解,且此部分之供述非證人親自見聞,顯無證據價值。再者,由給付扶養費案件可知,證人A07就扶養父親乙節,尚須透過法院調解程序始願意負擔,足見雙方關係緊張,此實係原告多年在外地工作,親子間聚少離多長期疏離所致。再者,證人首購房屋係由被告協助支付頭期款,購屋後並與被告同住,足見二人關係親密。故證人不利於原告之供述,容有偏頗之虞。
⑵另,證人亦供稱,兩造在108-109年間分居。足見被告主張原告於82年間逃亡時起兩造即呈分居狀態迄今,並非事實,此亦有原證七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稽;又證人亦供稱,原告在逃亡期間有與被告及小孩聯絡;原告在逃亡期間以外,除工作因素外均與家人同住;原告在逃亡期間以外,均有工作等情。足見,原告除於逃亡期間求職不易並無勞保投保紀錄外,競競業業安守本分持續認真工作,原告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及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而坐享其成之情形。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777元,及自離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於81年間即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而遭革職,原告為逃避入監執行,而離家逃亡數十年,棄被告與子女於不顧,期間除不盡同居義務外,更不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所生三名子女均由原告一人扶養。原告因掛名公司負責人而積欠國稅局約800萬元稅費,負債累累,原告實對兩造共同經營家庭毫無貢獻,且原告於兩造仍同居時,即經常性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
(二)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91年間取得。承如上述,原告於81年後即未與被告同財共居,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對兩造分居後方取得之系爭房地更是無任何積極之貢獻。
(三)原告稱處分遺產取得約450萬元,並以其中140萬元給付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210萬支付被告公司之票款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既為主張其曾支付抵押借款、票款並有協助被告看店等語,則其應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其所處分之450萬元遺產為被告之父遺產,原告因積欠其胞弟700萬,而以遺產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亦即原告無任何可支配存款、薪資、遺產提供予被告及其子女生活所用。
(四)原告主張其曾任職於「○○乳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乳液有限公司」,且遭逮捕時正在協助被告看店等語云云,然前開三間公司均為原告胞弟妹或被告所開設,原告僅係設定投保單位於前開公司,均未確實任職於前開公司。又原告遭逮捕時並非協助原告看店,而係原告於逃亡期間,如無金錢可供花用,即前往被告店舖向被告索取金錢,原告更曾因索取不利,砸毀被告店面。
(五)又依證人A07證稱:「(問:在你二十歲前,聲請人工作情形?)答:他在我小學時被通緝以後就沒什麼工作了,直到出來後一段時間才去我叔叔那邊上班。我小學四年級搬家就是在跑路。(問:在你二十歲前,聲請人有無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答:那段期間都是我外公、舅舅他們在幫我們支付家用。」,足徵,原告並無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並無任何積極之貢獻,兩造間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實有顯失公平之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分配額。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及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68年10月1X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亦即兩造婚後原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上開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自應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辦理。
(二)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固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夫妻之一方對共同生活家人施以家庭暴力行徑,依其情節如已構成「依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形,應仍非不得為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事由。
(三)查兩造於114年8月7日經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19號調解離婚成立乙節,有該調解事件卷宗可稽,堪予認定,足認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
(四)又查原告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被告辯稱原告不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甚至還會向被告索取其生活費,子女均由被告一人扶養,且原告於81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遭革職,為逃避入監執行而長期離家逃亡,棄被告及子女於不顧,原告對兩造共同經營家庭毫無貢獻,且原告於兩造仍同居時,即經常對被告施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A07證述綦詳(詳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曾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於81年12月31日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告因未到案執行而於82年7月29日經通緝,迄至88年11月17日始因緝獲歸案入監服刑,於89年12月30日假釋出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憑,又原告前曾聲請被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5號裁定認原告長期對被告施以各種言語及肢體暴力,情節重大,應免除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給付扶養費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原告雖否認被告所辯,並陳稱伊與被告同財共居至110年間,伊婚後盡心盡力扶養子女及負擔家計,於通緝期間亦向父母請求金援支付家中費用,且伊處分母親遺產取得約450萬元,其中210萬元支付被告公司之票款,140萬元清償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債務云云,原告復舉證人即其弟弟A03為證,惟據證人A03證稱原告於通緝逃亡期間經常向伊及父親調頭寸,表示要協助被告作生意、繳納公司貨款,但伊不知道原告拿了錢是否當真用作上開用途,伊於過年時亦會以包紅包予兩造子女之方式,協助支付兩造子女之學雜費,且伊母親過世後,原告未獲分配土地,而由其他兄弟補償現金予原告,伊有給付原告150萬元,但原告拿到錢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詳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A03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原告於通緝期間所取得之金錢及原告於母親過世後獲分配之遺產有用於支付家庭費用、資助被告作生意及繳納不動產貸款,且證人A03以包紅包方式為兩造子女繳納學雜費,亦難認係原告對於家庭之付出,又原告就其餘被告之辯述空言否認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陳實難遽予採信。
(五)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婚後未負擔家計,亦未善盡扶養子女之責,復曾為躲避入監而經通緝,長達6年多行方不明,嗣經緝獲後又入獄服刑1年多,於與被告同居期間,長期對被告施以各種言語及肢體暴力,顯然原告對於婚姻生活顯無貢獻或協力,且對於被告施暴情節重大,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實有失公平,自應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六)從而,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5,995,7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