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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楊佳祥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硯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人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之合併請求部分駁回。

上開部分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款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條文規定可知,於家事訴訟程序得為合併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需以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限。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向本院對被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中,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然上開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與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並不相牽連,且所行程序亦不相同,自不得合併提起,是原告就上開請求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之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返還代墊扶養費家事非訟事件,逕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向法院起訴請求,起訴顯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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