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9號
- 上訴人
- 黃健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之0
- 被上訴人
- 鄭奐商 住○○市○○區○○路○段000號二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為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行使,其判斷倘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即非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陳述「系爭帆布棚損壞的情形就是鎖扣壞掉,鎖扣就不能鎖了」、「工務局發函要我拆除系爭帆布棚」、「工務局113年7月間發函要拆除系爭帆布棚,所以就直接讓工務局拆走損壞的系爭帆布棚」、「我是113年7月、8月間自行拆除」等語,足見系爭帆布棚毀損非因113年5月4日鵝卵石擊中事件導致,且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大樓管理條例,經工務局發函要求後才自行拆除布棚。又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彤慶廣告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計算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數額之依據,惟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4日陳報(補正)狀陳述「彤慶廣告社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新開立日期,廠商也沒留附件」,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陳述「當時法院發函詢問我的時候,我請廠商再開有時間的單據」等語,足見彤慶廣告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非被上訴人於2年前安裝系爭帆布棚之費用單據,原審判決以此收據金額計算折舊,違反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為1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即不得上訴,且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㈡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然核其所陳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帆布棚係遭上訴人以鵝卵石擊中受損,及系爭帆布棚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計算以彤慶廣告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等事實有所爭執,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惟原審已斟酌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並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54號刑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認定系爭帆布棚遭上訴人以鵝卵石擊中受損,被上訴人於事發1至2年前委由彤慶廣告社安裝系爭帆布棚時花費16,000元(含材料9,000元及工資7,000元),並以此為基準,計算材料費折舊後為6,000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2,000等情,原審本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所憑理由,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惟未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