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0號
- 原告
- 王寶惠
- 訴訟代理人
- 劉哲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昌坪律師
- 被告
- 大友四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詠仁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有待確認、調查,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定民國115年5月4日下午2時30分(一)於本院第31法庭行辯論程序,兩造應自行到庭。
三、兩造各就附表所示事項,得不須陳報,若須補陳,請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陳報【繕本逕送對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原告:
㈠起訴書附表二「鄰損修繕費」、「敦親睦鄰」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160,000元,惟被告估價單就「鄰房保護工程」
費用單價及複價均為150,000元,似有差異。
㈡依據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系爭工程結構體
工程僅完成1層鋼構柱組立,原告是否如先前主張,主張因
該已施作部分高程錯誤且鋼構孔位有誤,已全數拆除另行施
作,故於起訴狀附表二中算入全部結構體工程款項。或該等
鋼構嗣後仍有使用於系爭工程?
二、被告:
㈠就被告114年4月21日民事答辯狀附表項次五,樓板工程細項
合計僅3,180,306元,與總金額4,672,470元不符,有無項目
漏計或誤載。
㈡就中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列項目,其中第一期、
第二期、第三期鋼構所指鋼構分別為何?用於系爭工程何部
分?哪些鋼構先前已進入系爭工程案場?是否已用於系爭工
程?是否經拆除?
㈢就中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列「工地1F鋼構拆除工
程」項目,具體拆除原因為何?
㈣實際向利通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之電梯款項金額為何?
㈤就向固越公司所訂購材料,除尺寸外,有無相關證據得佐證
原為系爭工程所預計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