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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0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郁婷

原告
王寶惠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被告
大友四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詠仁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有待確認、調查,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定民國115年5月4日下午2時30分(一)於本院第31法庭行辯論程序,兩造應自行到庭。

三、兩造各就附表所示事項,得不須陳報,若須補陳,請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陳報【繕本逕送對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原告:
 ㈠起訴書附表二「鄰損修繕費」、「敦親睦鄰」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160,000元,惟被告估價單就「鄰房保護工程」
    費用單價及複價均為150,000元,似有差異。
 ㈡依據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系爭工程結構體
    工程僅完成1層鋼構柱組立,原告是否如先前主張,主張因
    該已施作部分高程錯誤且鋼構孔位有誤,已全數拆除另行施
    作,故於起訴狀附表二中算入全部結構體工程款項。或該等
    鋼構嗣後仍有使用於系爭工程?
二、被告:
 ㈠就被告114年4月21日民事答辯狀附表項次五,樓板工程細項
    合計僅3,180,306元,與總金額4,672,470元不符,有無項目
    漏計或誤載。
 ㈡就中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列項目,其中第一期、
    第二期、第三期鋼構所指鋼構分別為何?用於系爭工程何部
    分?哪些鋼構先前已進入系爭工程案場?是否已用於系爭工
    程?是否經拆除?
 ㈢就中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列「工地1F鋼構拆除工
    程」項目,具體拆除原因為何?
 ㈣實際向利通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之電梯款項金額為何?
 ㈤就向固越公司所訂購材料,除尺寸外,有無相關證據得佐證
    原為系爭工程所預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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