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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李姝蒓

原告
泓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源一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子瑄律師
被告
台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6月16日日宣判,惟原告於同年6月1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又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本件訴訟不予再開辯論,原告縱撤回起訴仍無法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為使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應認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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