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李姝蒓
- 法定代理人謝源一、黃朝巖
- 原告泓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泓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源一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陳子瑄律師 被 告 台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6月16日日宣判,惟原告於同年6月1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起訴,有民 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又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本件訴訟不予再開辯論,原 告縱撤回起訴仍無法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為使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應認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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