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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21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李昀倢即誼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中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怡欣 律師
被告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連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宸公司)前將名為「橋北五」之消防水電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其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上開工程之部分施工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承攬;嗣被告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兩造乃於113年5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業已超付被告已完成部分所得受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22,02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超付之報酬422,024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又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有瑕疵,經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原告已因自行修補而支出修補必要之費用633,036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633,036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㈡如法院認為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顯可預見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改善而被告未於期限內改善;原告為使第三人改善,已支出費用962,500元,爰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2,500元,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為不完全給付,又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雖可補正,惟補正對於原告已無利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2,5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連宸公司前將名為「橋北五」之消防水電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其後,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承攬;嗣被告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兩造於113年5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業已超付被告已完成部分所得受領之報酬422,024元;另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有瑕疵,經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原告已因自行修補而支出修補必要之費用633,036元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業已超付被告已完成部分所得受領之報酬422,024元,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付之報酬422,024元,自屬正當。

㈢次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於承攬契約於工作完成前終止時,因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謂承攬人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卻無須就已完成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準此,自應認承攬契約於工作完成前終止時,承攬人就已完成部分,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3號判決,亦認:契約之終止,僅係向後失其效力,就已失效部分,固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但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則就該有效存在部分,要無不許當事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理,可資參照)。查,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既有瑕疵,經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且原告已因自行修補而支出修補必要之費用633,03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633,036元,亦屬正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7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建字第21號卷宗第30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22,024元、633,036元,共計1,055,060元,及均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2,500元及遲延利息。惟查,本件原告乃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22,024元、633,036元,共計1,055,060元及遲延利息,或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2,500元及遲延利息;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22,024元、633,036元,共計1,055,06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無再就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2,5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予以論述之必要。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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