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1號
- 原告
- 張至佑即再祐工程行
- 被告
- 合恆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照林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97,9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97,9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