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60號
- 原告
- 育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雅雪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銘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芮淩 律師
- 被告
- 林瑞成律師即盧信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信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盧信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盧信成於民國110年某日,為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興建飼養雞隻之畜牧設置,將擋土牆結構暨回填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25,712元。茲因原告已於112年8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惟盧信成並未給付報酬予原告,且盧信成已於113年12月15日死亡;而被告為盧信成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之請求及請求給付之金額,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盧信成於110年某日,為於上開土地興建飼養雞隻之畜牧設施,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報酬為1,125,712元;原告已於112年8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惟盧信成並未給付報酬予原告,且盧信成已於113年12月15日死亡;而被告為盧信成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工程請款單、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攝有施工情形之照片8幀、系爭工程完成之照片5幀為證;參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及請求給付之金額,並無意見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尚堪信為真正。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乃擋土牆結構暨回填雜項工程,性質上應屬無須交付之工作;而系爭工程既已完成,盧信成依上開規定,自應給付前開報酬予原告;又盧信成既已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盧信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25,712元,應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盧信成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給付,另給付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盧信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25,712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