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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王偉為
  •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遠、蕭詠仁

  • 原告
    歷峰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友四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歷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遠 被 告 大友四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79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王寶惠之診所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建築與裝修工程契約,將該工程關於建築與裝修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且陸續追加工程。嗣因王寶惠與被告間就新建工程有糾紛,兩造遂於113年2、3月間開會就施作事項達成協議,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完成兩造協議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結算 系爭工程餘款為新臺幣(下同)753,790元,然被告屆期仍 未給付,迭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核對過系爭工程餘款,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原告工程餘款共753,790元。又原告施作之工程本來有瑕疵 ,但業經原告修補,並經王寶惠的監造會勘後同意,因被告與王寶惠就新建工程另有民事事件繫屬中,被告希望待該事件審結後再來處理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是否完 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工 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餘款753,79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建築與裝修工程契約、郵局存證信函、估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理人陳昌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兩造間承攬王寶惠診所工程事宜,原告是依圖施作,若有缺失,是王寶惠的監造通知我們修補,我們就依監造指示修補,才產生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於113年2、3月間開會 討論追加工程的工程款,有提到即便王寶惠不願支付追加工程款,被告也會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至證人陳昌能雖證稱:兩造於113年2、3月間開會時,有提到追加工程款待王寶惠結算完成後,再 給付給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當下有同意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結算完成」之語意未明,是否包含王寶惠與被告就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有歧異而提起訴訟之情形,容有未明,被告更僅辯稱其與王寶惠就診所新建工程另有民事事件繫屬中,希望待該事件審結後再來處理本件訴訟,自難認兩造已合意給付系爭工程於款之時點為被告與王寶惠就新建工程之訴訟判決確定之時。準此,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753,790元,係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3,790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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