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67號
- 原告
- 品川綠能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勝榮
- 訴訟代理人
- 裘佩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戴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唐世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祈緯律師
- 被告
- 欣展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80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79,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淵中段、海東國小對面之「捷登補習班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統包商,負責系爭建案整體興建工程之規劃、採購及施工等,因被告擬委託原告進行系爭建案之外牆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提供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予被告審閱,其上記載項目一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70元、項目二工程單價為每米350元,並註明「實做實算」,嗣經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版型、顏色等細項討論後,被告於114年3月3日於系爭估價單上蓋章回傳予原告,並於114年4月1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原告。原告於114年4月下旬進場施工,114年5月13日完成第一期工程,114年5月20日依照實做數量開立「一期工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請求被告於7日內給付第一期工程款679,801元,被告同日收受請款單,卻未於114年5月27日前給付,應自翌(28)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估價單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9,801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請款單項目二金額26,628元無意見,但就項目一金額716,040元有意見,原告估價時所預估之項目一施作數量僅470平方公尺、估價380,700元,工程完工後卻發現實際施作數量為884平方公尺、請款716,040元,價差將近1倍,顯然估價有誤。被告係因相信原告估價才會同意由其承攬系爭工程,若事先知悉實際施作數量及總價,即不會為該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原先之委託承攬意思表示。至系爭估價單上雖記載「實做實算」,但被告理解實做實算應在估價範圍內,即便有誤差,誤差範圍亦不得超過百分之10等語,資無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案之統包商,因被告擬委託原告為系爭工程,原告於114年2月20日提供系爭估價單予被告審閱,其上記載項目一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70元、項目二工程單價為每米350元,並註明「實做實算」,被告於114年3月3日將系爭估價單蓋章回傳原告,並於114年4月1日給付定金100,000元,原告於114年4月下旬進場施工,114年5月13日完成第一期工程,114年5月20日依照實做數量開立系爭請款單,被告於同日收受該請款單,迄未給付;被告應給付項目二工程金額26,628元(計算式:實做數量76.08米×單價350元=26,628元);項目一工程實做數量為88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系爭請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65、6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項目一工程金額716,040元(計算式:實做數量884平方公尺×單價810元=716,04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告就項目一工程估價與實做實算結果差距過大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同意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估價單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9,801元(計算式:項目一工程金額716,040元+項目二工程金額26,628元+5%營業稅額37,133元-定金100,000元=679,801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既有實做實算之約定,被告嗣以原告就項目一工程估價與實做實算結果差距過大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同意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估價單記載項目一工程數量470平方公尺,後方「附註」欄位記載「實做實算」,下方「附註說明」欄位則有「㈡付款條件:需預付訂金(現金30%)為材料備料款項;工程實際開始進行後,每月30日依進度丈量正確施作之數量;經甲方正式確認施作數量無誤後,乙方得依施作之數量,隔月5日請領工程款。……㈤以上報價數量為初估數量,連工帶料,含保護工程;視現場實際數量計價,實作實算,不含5%稅額。……㈧確認後本估價單視同合約,請務必蓋妥公司章後,寄回或傳真估價單至本公司」等文字,有系爭估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依上述內容可知,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一工程數量470平方公尺,僅為初估,原告收取 之工程款係按實際施作數量以單價810元計算。本件被告既於系爭估價單上蓋章回傳原告,該估價單內容即為兩造履約之依據。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之「實做實算」與估價之誤差範圍不得超過百分之10等語;惟觀諸系爭估價單並無關於誤差範圍之約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另有約定,則其事後以自己之理解,辯稱項目一工程之「初估數量與估價金額」與「實做數量與工程金額」間之誤差範圍不得逾百分之10,實難認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⒊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原告就項目一工程之估價,始會同意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若其事先知悉項目一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及工程款金額,即不會為該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同意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按民法第88條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某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而致所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言。本件兩造既已明定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一工程數量470平方公尺為初估,實際工程款係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則被告對於系爭估價單所載之「470平方公尺」並非「實際施作數量」,及根據初估數量所為之估價金額,亦非最終工程款金額,即無錯誤之認識可言,自無其表示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之情事。準此,被告以原告就項目一工程估價與實做實算結果差距過大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同意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估價單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9,801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既於系爭估價單約定項目一工程單價810元,按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而項目一工程完工後確認實際施作數量為884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項目一工程款金額為716,040元(計算式:實做數量884平方公尺×單價810元=716,040元),即屬有據。被告對於項目二工程款金額26,628元並已表示無爭執,則系爭工程之項目一、二工程款合計為742,668元,加計5%營業稅額,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定金100,000元後,原告依系爭估價單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9,801元【計算式:(716,040元+26,628元)×1.05-100,000元=679,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有理由。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5月20日開立系爭請款單請求被告於7天內給付工程款742,668元,被告同日收受系爭請款單,業如前述,被告依限應於114年5月27日前給付,惟其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給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估價單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9,801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