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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林雯娟
  • 法定代理人
    周伯維、黃國

  • 原告
    金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金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維 相 對 人 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84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票據(下稱系爭票據)非 為本票,故無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予以駁回。然查系爭票據係由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開票,乃以銀行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即為銀行本票,並於執票人兌現時無條件支付,顯見系爭票據皆具本票應記載事項,當屬票據法規定之本票,故系爭票據應適用前開規定,抗告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本票者,謂發票 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亦為票據法第3 條、第4條所明定。是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者,以本票為限,不包括支票或匯票。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本票,詎經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另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票據(即系 爭票據)為支票,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且相對人係 於113年間變更代表人為盧育津並登記在案,因此如附表編 號7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盧育津於109年12月22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即屬無權代理,依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難認相對人為發票人,而駁回抗告人如附 表編號4、7所示系爭票據及系爭本票之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票6張、系爭票據1張、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多件為證,核屬相符,是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本票之強制執行聲請,另駁回抗告人如附表編號4、7所示系爭票據及系爭本票之准許強制執行聲請,與法相符,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票據為銀行本票云云,惟查系爭票據雖載有「本票」字樣,但其乃以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其上另記載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發票人即相對人之支票帳戶存款內照付,嗣系爭票據經提示請求付款,然因相對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系爭票據為支票而予退票乙節,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票據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系爭票據與票據法第3條所稱本票不符,而屬票據法第4條之支票,並不因系爭票據上記載有「本票 」字樣,而使系爭票據變為本票,則原裁定以系爭票據乃屬支票,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人主張系爭票據為銀行本票,其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云云,要屬無據。又查系爭本票並非有權代理相對人之盧育津所簽發,有系爭本票及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是系爭本票難認係相對人所簽發,則原裁定駁回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不當。從而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朱烈稽 本票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0001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4日 3,098,450元 114年6月2日 准許 002 112年7月4日 3,098,450元 114年6月2日 准許 003 112年4月6日 3,000萬元 114年6月2日 准許 004 3,000萬元 111年12月31日 ZA0000000(支票) 駁回 005 112年4月6日 3,000萬元 准許 006 112年4月6日 3,000萬元 114年6月2日 准許 007 109年12月22日 6,000萬元 114年6月2日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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