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曾仁勇、陳世旻、王偉為
- 法定代理人呂哲安
- 原告呂永鈞
- 被告穩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呂永鈞 代 理 人 林怡靖律師 相 對 人 穩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謂抗告人欲查閱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至公司查閱之,然所稱「指定範圍」,僅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不包括公司法第245第1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當不能僅以股東得依同法第210條第1、第2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 之財務報表,即謂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原審自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資料,認抗 告人可透過股東代位訴訟有效監督相對人,顯倒果為因,正因抗告人無從了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待公司財產被不當轉移後,不得已始提起該件訴訟,非謂抗告人藉由該件訴訟將公司不當轉移之財產追返,即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另目前相對人工廠內未見任何機械,極有可能已遭相對人轉售,且據抗告人所知,相對人已無營業事實,惟以抗告人自記帳士處索取得片面之資產負債表觀之,仍有應付員工酬勞及紅利,則相對人是否遭掏空或有任何虛列支出,非透過法院選派檢查人無法得知。至原審認抗告人有出席相對人民國113、114年間召開之董事會、股東會,然相對人並未於113、114年間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僅要求抗告人簽署相關文件始能取得86年之盈餘分配,益徵相對人企圖架空公司法運作之囂張行徑,如未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介入檢查,少數股東之權益將蕩然無存,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 ㈠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 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條文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 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 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復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立法歷程,原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後於94年修法時將條次變更為第175條,並且原初修正提案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可知原修正提案內容係欲維持修法前,不論「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或者「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然而,於委員會中,高育仁委員質疑,若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對於法院的指派不得聲明不服,則有人選不上董事,就藉此搞垮公司怎麼辦(參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5期委員會紀錄第61至62頁),爰於二讀會時將法案保留送院會辦理(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6期院會紀錄第1193頁)。而後,第175條第1項三讀條文即修正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 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並於立法理由加註:「高委員育仁保留意見: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朝野協商建議再修正說明:參酌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129條之4規定,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從而,依歷史解釋之方法,足認94年修法時,立法者僅例外允許「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種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情形,公司方得聲明不服;就法院「駁回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仍應回到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 ㈢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為聲明不服 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原審裁定駁回,依照前揭說明,對原審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審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而有異。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 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賴葵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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