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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俞亦軒
  • 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

  • 原告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世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 相 對 人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依法提示票據,雖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然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93年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第三人和聖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於民 國113年7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其就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駁回其餘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相對人現實上從未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未為現實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若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其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對其請求付款,則抗告人執此為由,主張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即非有據。又相對人是否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乃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調查證據始能審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0 113年7月30日 5,0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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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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