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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張桂美
  • 法定代理人
    莊智賢

  • 原告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葉國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 至4層 兼法定代理人 莊智賢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至0層 相 對 人 葉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規定, 相對人仍應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21日或其後二日內,現實 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其有提示之事實,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要件,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 廢棄,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依法提示票據,雖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然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93年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本票,且系爭本票上有「本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卻於聲請狀記載於113年 12月21日提示,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要件等語乙節, 惟查,系爭本票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詳如上述,是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而為形式審查,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 有規定。準此,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抗告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趙翊玲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12月19日 20,000,000元 113年12月2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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