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鮑雲香、王進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鮑雲香 相 對 人 王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司票字第35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發票日民國113年9月6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3,500,000元、到期日114年9月6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5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准許。惟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利息約定,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顯與系爭本票外觀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 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系爭本票,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其上並記載「遲延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付」,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0,是相對人就利息部分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原裁定並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利息約定等語,容有誤會,並不足採。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如對票據利息債務存否有爭執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抗告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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