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俞亦軒
- 法定代理人莊智賢
- 原告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潘以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賢 相 對 人 潘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0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並未曾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予以准許,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自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依前開裁判意旨,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即非無據。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12日 1,250,000元 114年4月12日 WG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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