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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8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楊亞臻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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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鄭元慶
相對人
蔡及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實質上存在,但金額有誤差,且系爭本票基礎關係與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實質上存在,但金額有誤差,且系爭本票基礎關係與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不符等等,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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