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楊亞臻
- 當事人聚綠工程有限公司、蔡及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聚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元慶 相 對 人 蔡及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實質上存在,但金額有誤差,且系爭本票基礎關係與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 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實質上存在,但金額有誤差,且系爭本票基礎關係與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不符等等,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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