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 抗告人
- 侯曉芸
- 相對人
- 林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發票人、受款人均為抗告人,應屬無效票據;縱認系爭本票均為有效票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示付款,應不得聲請本票裁定;而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早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全數清償完畢,相對人自不得再請求付款,原裁定有所違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裁判意旨:
㈠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㈡若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即屬有效票據,縱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而簽發本票,因受款人屬於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縱未記載亦不影響票據之效力,尚不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或得逕認為無效票據。基於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適用票據法第12條規定,認該記載(即以自己為受款人)不生票據上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㈢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又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票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至13頁)。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及發票年、月、日),堪認系爭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均屬於有效票據。
㈡就受款人部分,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時,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惟依前所述,應認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抗告人主張因該記載致票據無效,應非可採。
㈢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示付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所擔保借款30萬元已清償完畢等節,均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方得審理,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
㈣從而,原裁定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已經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與前述票據法規定、法理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借款債務業已清償等節,均為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另行提起訴訟主張,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5月23日 10萬元 侯曉芸 113年11月24日 WG0000000 002 113年5月23日 10萬元 侯曉芸 113年11月24日 WG0000000 003 113年5月23日 10萬元 侯曉芸 113年11月24日 WG0000000 004 113年9月25日 30萬元 (空白) 113年11月24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