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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吳彥慧

抗告人
吳雅惠即三寶媽愛分享商行
抗告人
劉谷隆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2月25日114年度司票字第6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卷附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64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無非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抗告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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