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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谷鴻

抗告人
陳杉榕即陳三榮
相對人
羅貞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無任何債務關係;相對人曾經投資抗告人在香港地區所設立中國沉香營行集團有限公司共200萬股,後來已將該股權轉讓給三森農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與其同事林秀霓有金錢往來,於109年被林秀霓告詐欺,求助於聲請人,聲請人想幫助相對人度過難關,開出面額新臺幣450萬元的本票擔保,協助相對人免於成立詐欺罪;相對人故意扭曲事實,稱雙方間有債務關係,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爭執(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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