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洪碧雀
- 法定代理人黃彥翔
- 原告王奇威即雅筑實業社法人
- 被告雅紘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王奇威即雅筑實業社 相 對 人 雅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兩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佐,並主張此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然參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多端,被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且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相對人自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少應說明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確認原因關係後始能釐清後續舉證責任,故系爭本票之簽發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關係存在。又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兩造約定如抗告人違反契約條款,相對人得沒收系爭本票,並請求票面金額作為違約金,惟抗告人自始至終並未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條款,且抗告人嗣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基上所陳,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觀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應 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而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事由爭執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權利,惟抗告意旨所陳內容縱然屬實,亦僅屬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為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要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即 抗告費),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5月31日 510,000元 未載 111年6月1日 TH771264 002 111年5月31日 267,000元 未載 111年6月1日 TH771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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