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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雅惠

聲請人
林大欽
相對人
東曹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野秀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受僱於相對人,在職期間受到相對人報復性調職及不當對待,工作環境導致長期精神壓力致病,為此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又聲請人非自願離職,目前無固定收入,僅能依靠失業給付生活,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再參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約67萬元,其所提合意資遣協議書記載其領有35餘萬元資遣費等款項等情,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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