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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蘇正賢
  • 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 原告
    NGUYEN VAN HUYNGUYEN VAN DANNGUYEN VAN DAINGUYEN VAN PHUC
  • 被告
    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NGUYEN VAN HUY(阮文輝) NGUYEN VAN DAN(阮文民) NGUYEN VAN DAI(阮文大) NGUYEN VAN PHUC(阮文福)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份、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4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 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勞專調字 第67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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