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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蔡雅惠
  • 法定代理人
    劉甲圓

  • 原告
    DIEP THI NGA
  • 被告
    五花馬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DIEP THI NGA(葉氏娥)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五花馬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甲圓 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確認雇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許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許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內容,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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