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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清算事件之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葉淑儀王偉為丁婉容

抗告人
王巧治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莊翠華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柯易賢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文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巧治自民國114年5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請求展延補正期限為由,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抗告人因智慮不周,身體健康有恙,遲誤上開補正期間,現已提出抗告人之保險結果回覆書正本,並提出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抗告人女兒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J0000000號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人壽一般傳統保險保單,以及列有解約金之主要保險利益摘要表,而上開文件並非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請本院准予補正。又抗告人負債多筆,金額龐大,且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微薄,並需照顧年邁雙親,衡量抗告人之財產和收支情形,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抗告人名下財產具清算價值,復無其他應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故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6、35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主張其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現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3萬8,28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萬88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4萬8,89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6,107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萬8,3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萬3,796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萬70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6萬7,269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萬4,632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萬3,294元、國泰世華銀行61萬1,326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8萬4,014元(見本院卷第75至89、117至131、147至226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惟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債權人清冊,抗告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250元(見原審卷第17頁),是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有666萬7,169元。

(三)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至同年3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1萬500元、9,200元、8,200元,因需照料年邁父母,僅能擔任臨時工,且年逾半百,健康每況愈下,實難覓得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惟抗告人為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現約54歲餘,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相當時日,應仍有相當之勞動力,抗告人固稱因照顧年邁父母及健康問題,無法覓得可領取基本工資之工作,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事實,是本院認抗告人既正值青壯年,應認至少可獲得基本工資之收入,並以114年之基本工資2萬8,590元計算;而抗告人目前並無領取補助一節,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4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16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3、91頁),是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萬8,590元,應堪認定。又抗告人之財產部分,抗告人名下並無動產及不動產、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為7萬2,500元、左營郵局之存款餘額為86元、全球人壽之保單有7萬80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單及主要保險利益摘要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及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97、107至111頁),堪認屬實。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抗告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1,000元(計算式:餐飲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2,000元+電視、通訊1,000元+水電分攤1,000元=11,000元,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93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抗告人陳報其因收入有限,無法支付扶養費用(見原審卷第27頁),是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1,000元。

(五)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000元後,固餘1萬7,590元(計算式:28,590元-11,000元=17,590元),然抗告人之債務總額至少高達666萬7,169元,扣除存款86元、保單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4萬3,300元後,尚有652萬3,783元之債務,如以每月1萬7,590元清償債務,須371期(計算式:6,523,783元÷17,590元=371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30年又11個月始可清償完畢,足認抗告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曾與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抗告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及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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