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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施介元楊亞臻王淑惠

  • 原告
    鄭武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鄭武昌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8日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協商當時至毀諾止,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扣除每月需支出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9,309元,僅餘5,073元,顯無力清償債務,惟原審未審酌抗告人之工作性質、收入狀況不穩定、物價高漲等情況,逕以抗告人於協商至毀諾止,薪資所得並無重大變化為由,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 (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難謂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即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見消債抗字卷第11頁)。 三、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49,851元,未逾12,000,000元,抗告 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同意自113年4月起,分132期 、年利率6%,按月清償5,949元,抗告人於113年12月毀諾;抗告人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 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方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7至55、69至73、95頁),復有玉山銀行114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7、147頁)。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113年4月曾與玉山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惟於113年12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抗告人主張其履行113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有困難而 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抗告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抗告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自陳前置協商時,於騏霖工程行擔任技術工,每月收入為33,000元,並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為據(見調字卷第95頁),復於原審稱:聲請人因受疫情影響、收入不穩定,薪資多數用來養家、清償利息,不足支付債務以致毀諾等語(見原審卷第84、229頁、本院卷第13頁)。惟抗告人未 補正協商當時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仍以抗告人於原審程序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所載每月薪資33,000元作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抗告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堪認合理。 ㈢抗告人稱其子女鄭○○係100年出生,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每 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等節,有其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影 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1日函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5頁、原審卷第129至133、181頁),鄭○○為未成年人, 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其母親劉品艾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抗告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7,285元【計算式 :(18,618元-4,049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 人雖主張每月支出鄭○○扶養費8,538元,仍應以7,285元計之 ,方屬合理。 ㈣是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7,285元,尚餘7,097元【計算式:33,000元-18,618元-7,285元】,應足以支付抗告人於1 13年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每月清償5,959元之前置 協商方案。 ㈤抗告人雖主張增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有擔保債權70萬元(見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51頁)云 云。惟和潤公司為有擔保債權,不在消費者債務清理審認範圍。又抗告人復稱因受疫情影響、收入不穩定,不足支付債務以致毀諾云云。惟依抗告人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所示,抗告人於112年6月7日投保於騏霖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8日退保後,復於113年7月2日投保,至113年12月31日始退保,又於114年1月7日入職協俐鑄造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6,300元(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可見抗告人於113年4月與 玉山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依約繳納4期(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後,於113年10月至毀諾時即113年12月間, 仍持續任職於騏霖工程行,每月領有收入33,000元,且收入未有間斷,而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未依前置協商之內容履行在前,亦未舉證說明毀諾時有何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之情事,即以收入不穩為由主張不可歸責致毀諾,足認抗告人之情形顯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及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是抗告人於不可歸責事由尚未發生時,任意拒絕履行前置協商方案,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事,抗告人上開主張,與法不合,並無可採。 ㈦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事由,本院無須再就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之收支狀況及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認定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及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存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王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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